姜某某
左永波(山东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
董亚男
王某增
潍坊江北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
原告董亚男。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增。
被告潍坊江北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董亚男与被告王某增、潍坊江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作庆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乃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董亚男的委托代理人左永波与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增、江北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原告姜某某在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1宗、医疗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双侧筛窦炎、右肺结节、左肾挫伤、右肾囊肿,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210.80元。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原告姜某某在福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用药明细1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姜某某于当日到福山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10)、左肾挫伤、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3309.8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姜某某在福山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23元。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价值认定费发票5张、维修费发票1张、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鲁FXXFXX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董亚男,该车车损为16115元,支出价值认定费500元、清障费500元。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6份、考勤表4份、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姜某某自2012年5月3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青岛恒信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33元。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银行工资卡的明细,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工资发放的事实,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单位为其缴纳劳保,原告未提供其社保手册,说明单位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申请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予以核实,经本院到青岛恒信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核实,原告姜某某确实自2012年5月3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3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到2014年1月15日公司停发其工资。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姜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鲁GMXXXX号货车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增、江北物流、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王某增驾驶鲁GM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姜铭驾驶车辆所有人董亚男所有的鲁FXXFXX号轿车载原告姜某某沿S209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姜某某受伤。原告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双侧筛窦炎、右肺结节、左肾挫伤、右肾囊肿,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210.80元;原告姜某某于当日转到福山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10)、左肾挫伤、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3309.8元,好转出院;2013年11月5日,原告姜某某在福山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23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增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铭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法医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姜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姜某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董亚男之车损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6115元,原告董亚男为此支出价值认定费500元、清障费500元。原告姜某某支出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GM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北物流,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增,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姜某某、董亚男于2013年9月25日申请对被告王某增所有的鲁GMXXXX号重型货车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做出(2013)西民初字第3130-1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对被告王某增所有的鲁GM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
还查明,原告姜某某自2012年5月3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青岛恒信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3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到2014年1月15日,公司停发其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姜某某在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姜某某在福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增驾驶鲁GM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姜铭驾驶鲁FXXFXX号轿车载原告姜某某沿S209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姜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增所驾驶的鲁GM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北物流,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增,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原告姜某某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经本院到青岛恒信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核实,原告姜某某确实自2012年5月3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青岛恒信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故其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690.8元、误工费13319.8元(102.46元/天×130天)、护理费1536.9元(102.4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共计94537.5元。其中原告姜某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990.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4990.8元,由被告王某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93.56元(4990.8元×70%);原告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9546.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董亚男的车损16115元、清障费500元,共计1661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4615元,由被告王某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230.5元(1461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89546.7元(10000元+7954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亚男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王某增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3493.56元;
四、被告王某增赔偿原告董亚男经济损失10230.5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姜某某、董亚男对被告潍坊江北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520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价值认定费500元,共计4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450元,被告王某增负担920元,原告姜某某、董亚男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原告姜某某在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1宗、医疗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双侧筛窦炎、右肺结节、左肾挫伤、右肾囊肿,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210.80元。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原告姜某某在福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用药明细1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姜某某于当日到福山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10)、左肾挫伤、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3309.8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姜某某在福山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23元。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价值认定费发票5张、维修费发票1张、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鲁FXXFXX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董亚男,该车车损为16115元,支出价值认定费500元、清障费500元。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6份、考勤表4份、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姜某某自2012年5月3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青岛恒信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33元。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银行工资卡的明细,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工资发放的事实,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单位为其缴纳劳保,原告未提供其社保手册,说明单位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申请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予以核实,经本院到青岛恒信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核实,原告姜某某确实自2012年5月3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3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到2014年1月15日公司停发其工资。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姜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鲁GMXXXX号货车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增、江北物流、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王某增驾驶鲁GM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姜铭驾驶车辆所有人董亚男所有的鲁FXXFXX号轿车载原告姜某某沿S209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姜某某受伤。原告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双侧筛窦炎、右肺结节、左肾挫伤、右肾囊肿,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210.80元;原告姜某某于当日转到福山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10)、左肾挫伤、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3309.8元,好转出院;2013年11月5日,原告姜某某在福山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23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增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铭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法医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姜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姜某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董亚男之车损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6115元,原告董亚男为此支出价值认定费500元、清障费500元。原告姜某某支出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GM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北物流,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增,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姜某某、董亚男于2013年9月25日申请对被告王某增所有的鲁GMXXXX号重型货车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做出(2013)西民初字第3130-1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对被告王某增所有的鲁GM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
还查明,原告姜某某自2012年5月3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青岛恒信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3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到2014年1月15日,公司停发其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姜某某在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姜某某在福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增驾驶鲁GM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姜铭驾驶鲁FXXFXX号轿车载原告姜某某沿S209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姜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增所驾驶的鲁GM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北物流,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增,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原告姜某某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经本院到青岛恒信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核实,原告姜某某确实自2012年5月3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青岛恒信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故其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690.8元、误工费13319.8元(102.46元/天×130天)、护理费1536.9元(102.4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共计94537.5元。其中原告姜某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990.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4990.8元,由被告王某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93.56元(4990.8元×70%);原告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9546.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董亚男的车损16115元、清障费500元,共计1661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4615元,由被告王某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230.5元(1461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89546.7元(10000元+7954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亚男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王某增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3493.56元;
四、被告王某增赔偿原告董亚男经济损失10230.5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姜某某、董亚男对被告潍坊江北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520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价值认定费500元,共计4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450元,被告王某增负担920元,原告姜某某、董亚男负担190元。
审判长:张作庆
审判员:战世明
审判员:胡乃存
书记员:侯伟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