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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德印诉被告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XX,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住址XX。
被告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
住所地XX。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该公司会计。
被告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XX,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双矿集团法律顾问。

原告XX诉被告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多经公司)、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多经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集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签定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承诺书也是合同的一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预交了购房款,被告多经公司不能按约定交付房屋,应该按承诺约定返还给原告定金50000.00元,被告不按约定返还定金,实属违约。被告多经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主管上级集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集成公司返还预交款50000.00元及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经公司、集成公司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成公司返还原告XX预交购房款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集成公司给付原告XX逾期付款利息1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集成公司给付原告从2016年6月17日至付清时利息,利率按年利率4.6%计算;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00元,由被告集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家祥

书记员:邱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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