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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某公司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解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姜某某、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原告履行了给付定金及部分购房款的义务,现被告拒不配合二原告履行更名过户的义务,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订金及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姜某某、解某某订金及购房款共计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已收11,900.00元,应退10,1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东霞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盖 文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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