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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山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姜某某
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姜威

原告姜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33年3月10日出生,齐齐哈尔市工具三厂退休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四太社区86组。
委托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68384-9,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负责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威,该公司职员。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山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王力波,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威,被告山城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长辉到庭参加诉讼。
后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山城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3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彭金光驾驶牌照为黑B11426、黑BY49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发生故障的鄂巍驾驶的黑B13483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齐甘公路红旗村高架桥南120米处,在超越原告时,鄂巍驾驶的车辆将原告刮倒,致使姜某某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鄂巍负事故主要责任,彭金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疗,诊断为多发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软组织损伤、左颧弓骨折、多发骨折、左肱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肘后皮肤脱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45587.70元。
因肇事车辆都登记在山城运输公司名下,且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投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3,850.70元。
在住院期间,山城运输公司曾垫付5000.00元医疗费。
原告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输血费票据、120急救费票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其中有乙类药品以及钢钉、钢板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个人医疗保险自付20%。
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中伤后90天支持。
交通费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元。
对精神抚慰金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姜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输血费票据、120急救费票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姜某某提交的用药明细、住院结算票据,用以证明其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中的乙类药品以及钢钉、钢板的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个人医疗保险自付20%。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适用于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彭金光驾驶牌照为黑B11426、黑BY49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组,牵引鄂巍驾驶的发生故障的牌照为黑B1348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齐甘公路红旗村高架桥南12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姜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时,被牵引的鄂巍驾驶的黑B13483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头与骑自行车人原告姜某某(时年80周岁)相刮。
经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鄂巍负事故主要责任,彭金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多发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软组织损伤、左颧弓骨折、多发骨折、左肱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肘后皮肤脱套伤,共花费医疗费45,587.70元。
彭金光、鄂巍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均系二人雇主孙康海所有,挂靠在山城运输公司名下。
肇事车辆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黑B134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
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山城运输公司为其垫付了50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彭金光、鄂巍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姜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各负事故主次责任,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二人的雇主孙康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挂靠在山城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所以姜某某可以请求山城运输公司与孙康海承担连带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所以姜某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孙康海和山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对于姜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姜某某已经80高龄,该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姜某某诉请的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50元/天×36天)。
对于姜某某交通费的诉请,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支持。
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黑B11426、黑BY492挂、黑B13483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某某医疗费3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护理费12,330.00元,交通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剩余的医疗费15,587.7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60.00元,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鄂巍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13483的商业三者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433.39元,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彭金光的雇主孙康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614.31元,山城运输公司与孙康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应赔偿姜某某83480.39元;孙康海与山城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姜某某6614.31元,扣除山城运输公司提前垫付的5000.00元,还应赔偿1614.31元。
因姜某某未向孙康海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山城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对孙康海和山城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4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7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19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8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适用于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彭金光驾驶牌照为黑B11426、黑BY49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组,牵引鄂巍驾驶的发生故障的牌照为黑B1348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齐甘公路红旗村高架桥南12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姜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时,被牵引的鄂巍驾驶的黑B13483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头与骑自行车人原告姜某某(时年80周岁)相刮。
经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鄂巍负事故主要责任,彭金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多发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软组织损伤、左颧弓骨折、多发骨折、左肱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肘后皮肤脱套伤,共花费医疗费45,587.70元。
彭金光、鄂巍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均系二人雇主孙康海所有,挂靠在山城运输公司名下。
肇事车辆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黑B134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
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山城运输公司为其垫付了50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彭金光、鄂巍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姜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各负事故主次责任,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二人的雇主孙康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挂靠在山城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所以姜某某可以请求山城运输公司与孙康海承担连带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所以姜某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孙康海和山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对于姜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姜某某已经80高龄,该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姜某某诉请的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50元/天×36天)。
对于姜某某交通费的诉请,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支持。
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黑B11426、黑BY492挂、黑B13483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某某医疗费3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护理费12,330.00元,交通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剩余的医疗费15,587.7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60.00元,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鄂巍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13483的商业三者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433.39元,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彭金光的雇主孙康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614.31元,山城运输公司与孙康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应赔偿姜某某83480.39元;孙康海与山城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姜某某6614.31元,扣除山城运输公司提前垫付的5000.00元,还应赔偿1614.31元。
因姜某某未向孙康海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山城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对孙康海和山城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4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7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19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887.00元。

审判长:刘艳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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