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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姜某某
陈瑞杰(新青区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某
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瑞杰,新青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庄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1伊春市交警支队红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票据等,证据5《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据6复印票据,证据8益源火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3北京华都亚太医院相应病案及手续,被告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为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可以医治,没有理由转到北京华都亚太医院进行治疗。现查明原告在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6月4日两次开庭时均未提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至北京华都亚太医院的转院报告单,而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该报告单,原告在北京华都亚太医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12日,但转院单中“转诊转院骑缝章”处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在“所在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意见”栏处没有任何意见,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日期。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后出示哈尔滨市医保患者转诊转院报告单,该证据没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且原告在北京华都亚太医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因此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综上,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打车费,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实为交通事故第二天原告打车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并处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紧急情况下,原告打车应视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其他交通票据,本院按合理支出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社区证明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认为原告出示嘉荫县乌拉嘎镇团结社区证明及姜某某暂住证,两份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庄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庭前向本院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庄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核实,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5日刘某某驾驶黑F7876C号车沿伊嘉公路由西向东行至77公里加20米处时,在往红星区入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伊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庄某某驾驶的黑F86823号车相撞,造成姜某某、王某、徐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7天。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红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庄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姜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
1、医药费。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票据共计13,697.16元。
2、误工费。根据《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本院确定原告姜某某误工时间为四个月。本院参照2013年年度黑龙江省餐饮业平均工资3150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1500元/年÷12月×4月=10500元。
3、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7天,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35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1355元/年÷365天×7天=410元。
4、伙食补助费。15元×7天=105元。
5、交通费。支持事故当天打车费1500元及合理票据688.5元,共计2188.5元。
6、复印费。复印票据3张160元。
7、鉴定费。根据伊春市中医院门诊出具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确定鉴定费共计1721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为八级残,伤情较重,酌定给予精神抚慰金5000元。
9、残疾赔偿金。《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姜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760元/年×20年×30%=106560元。
以上金额合计140341.66元。
二、被告责任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姜某某、王某、徐某某均是在刘某某与庄某某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本院酌定三人所占保险赔偿金额的比例为3:1:1。伊春市交警支队红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庄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对原告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为7:3。刘某某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姜某某获得66000元,王某获得22000元,徐某某获得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姜某某获得6000元,王某获得2000元,徐某某获得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王某获得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火锅店营业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赔偿金额为120800元,姜某某获得72000元,王某获得24800元,徐某某获得24000元。被告庄某某为原告交付的医疗费用为630.4元,按照民事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刘某某应承担630.4元×70%=441.28元。被告刘某某需对原告姜某某承担(140,341.66-72000)×70%+441.28=48,280.44元,被告庄某某需对原告姜某某承担(140,341.66-72000)×30%-441.28=20,061.2元。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姜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2,000元,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姜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8,280.44元,被告庄某某给付原告姜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0,061.2元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3.4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466.4元,被告庄某某承担1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姜某某、王某、徐某某均是在刘某某与庄某某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本院酌定三人所占保险赔偿金额的比例为3:1:1。伊春市交警支队红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庄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对原告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为7:3。刘某某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姜某某获得66000元,王某获得22000元,徐某某获得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姜某某获得6000元,王某获得2000元,徐某某获得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王某获得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火锅店营业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赔偿金额为120800元,姜某某获得72000元,王某获得24800元,徐某某获得24000元。被告庄某某为原告交付的医疗费用为630.4元,按照民事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刘某某应承担630.4元×70%=441.28元。被告刘某某需对原告姜某某承担(140,341.66-72000)×70%+441.28=48,280.44元,被告庄某某需对原告姜某某承担(140,341.66-72000)×30%-441.28=20,061.2元。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姜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2,000元,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姜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8,280.44元,被告庄某某给付原告姜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0,061.2元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3.4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466.4元,被告庄某某承担1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付晶霞
审判员:秦瑞驰
审判员:符玉杰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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