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宝某某宝清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某某商业大厦职员,现住宝某某宝清镇。
被告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明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某某。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现住宝某某。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岳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被告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艳、被告岳某某、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被告岳某某在华某公司搞工程,购买钢筋、水泥、给工人开工资等经常向我借钱。2017年2月14日,我与被告岳某某算账,累计欠我80万元,被告华某公司和被告岳某某给我出具了借据,岳某某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华某公司的公章。但华某公司和岳某某至今没有还款。为此,起诉到法院,因被告岳某某和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岳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岳某某虽不是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系该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起,华某公司为工程垫资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7年2月14日,原告姜某与被告岳某某经结算,被告岳某某为原告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据,并加盖了被告华某公司公章。后因工程没有结算拖欠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岳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华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8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3分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综上所述,被告岳某某系华某公司的负责人,他以个人和华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姜某的债务往来,被告岳某某个人和华某公司均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华某公司、被告岳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该800000债务中包含超过法律规定的债务利息,则不能认定该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不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则需要被告岳某某、被告刘某提供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法律规定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情形的证据,否则,对岳某某应承担的该债务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华某公司、被告岳某某在为原告姜某出具借据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从出具借据始按2分计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岳某某、被告刘某共同偿还原告姜某人民币8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姜某要求被告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岳某某、被告刘某800000元借款按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宝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岳某某、被告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业成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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