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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涛诉被告杨树国、周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姜涛
李建国(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杨树国
陈桂芬
周龙

原告姜涛,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树国,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陈桂芬,女,系被告杨树国母亲,1951年2月4日出生,农民,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周龙,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姜涛诉被告杨树国、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树国委托代理人、被告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树国与原告姜涛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树国应当偿还原告姜涛借款。借款当天原告扣除2500元作为利息,因此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元,王强已经代杨树国偿还22000元,被告杨树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树国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0月9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周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树国主张由周龙和王强偿还借款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姜涛欠款25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47500元作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25500元作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周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龙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树国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树国、周龙负担265元,原告姜涛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树国与原告姜涛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树国应当偿还原告姜涛借款。借款当天原告扣除2500元作为利息,因此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元,王强已经代杨树国偿还22000元,被告杨树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树国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0月9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周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树国主张由周龙和王强偿还借款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姜涛欠款25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47500元作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25500元作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周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龙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树国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树国、周龙负担265元,原告姜涛负担260元。

审判长:杨志昌

书记员:王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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