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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雷某、被告岳某太和亿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身份证号码xx。
被告雷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被告岳某太和亿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伍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超,男,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系公司员工。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雷某、被告岳某太和亿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亿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石强,被告太和亿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姜某某在与被告雷某驾驶的湘Fxx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恰当,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湘Fxx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某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交强险赔偿原则,原告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雷某所驾湘Fxx号小车登记在被告太和亿公司名下,雷某系太和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雷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雷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雷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因此,对于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雷某个人承担。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系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由,当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岳某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0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作出时,被告雷某及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均在现场,故在中华联合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实体有瑕疵的前提下,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姜某某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529元,后段治疗费1500元因未实际发生,原告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确定,时间为实际住院的122天计算,即7320元(122天×60元/天)。
3、营养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遭受损伤,且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法医的建议,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2天,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4052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3543元(40520÷365×122)。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采信法医建议的休息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4052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4764元(40520÷365天×133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原告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4978.8元(28838元/年×20年×13%)。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5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姜某某有需尽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晏佳慧,xx年x月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9年,目前就读于岳某市东升小学;父亲姜均雄,xx年x月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9年;母亲汤淑英,xx年x月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4年。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分别为9年、9年、14年,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652元{(19501元/年×9×13%÷2)+【9691元/年×(9+14)×13%÷4】}。
9、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即交通费为488元(122天×4元/天)。
以上赔偿款共计14077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核减非医保费用,因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没有超过交强险的10000元限额的医疗费部分,故本案无核减医保费用的必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0774.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20774.8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 人民陪审员  余雷群

书记员:许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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