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鑫聪
姜明康(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康斌
陶进宝
张荣新(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
原告姜鑫聪。
委托代理人姜明康,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陶进宝。
委托代理人张荣新,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鑫聪与被告陶进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鑫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明康,被告陶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陶进宝驾驶陕GR37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营镇蔓营村往仓上镇方向行驶至冷厚路28公里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姜鑫聪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陶进宝驾驶机动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被送往安康惠民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及末节、环指中节开放性骨折,左手中环指指背神肌腱离断,血管断离等。
陶进宝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22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相关项目标准过高,时间过长。
且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9496.2元。
保险公司同意以农村居民标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陶进宝辩称,原告诉称标准过高,时间过长。
且陶进宝已支付原告生活费480元,医疗费413.5元。
且第一次住院系陶进宝护理。
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陶进宝驾驶陕GR37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营镇蔓营村往仓上镇方向行驶,6时13分行至冷厚路28公里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姜鑫聪驾驶的陕GFJ3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惠民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及末节、环指中节开放性骨折,左手中环指指背神肌腱离断,手中环指指背静脉血管断离,左手中环指末节指间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左手小指甲床挫裂伤。
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用9909.7元(保险公司支付9496.2元,陶进宝支付413.5元)。
同年5月25日,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进宝驾驶机动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同年10月12日,原告在安康惠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中节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手中环指伸肌腱粘连。
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用4082.4元。
同年5月31日至10月27日,原告支付白河县仓上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140.6元。
同年6月11日至10月20日,原告支付安康惠民医院门诊费用442元。
2016年1月21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
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鉴定不服,于同年4月12日申请重新鉴定。
同年6月7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4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200元。
原告支付交通费1233.9元、修理费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陶进宝驾驶机动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鑫聪受伤。
因陶进宝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陶进宝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4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白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汉滨区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260元(21天×60元/天);误工费6371元(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确定,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10.2.10确定为70天);护理费1911元(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确定,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为21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1233.9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210元;修理费520元。
共计46298.6元。
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8893.9元。
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0元。
共计39413.9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9496.2元,还应赔偿原告29917.7元。
不足的部分6884.7元,由被告陶进宝赔偿。
陶进宝已支付原告893.5元,还应赔偿原告599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鑫聪各项损失29917.7元,被告陶进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鑫聪各项损失599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姜鑫聪负担520元,被告陶进宝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陶进宝驾驶机动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鑫聪受伤。
因陶进宝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陶进宝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4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白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汉滨区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260元(21天×60元/天);误工费6371元(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确定,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10.2.10确定为70天);护理费1911元(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确定,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为21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1233.9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210元;修理费520元。
共计46298.6元。
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8893.9元。
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0元。
共计39413.9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9496.2元,还应赔偿原告29917.7元。
不足的部分6884.7元,由被告陶进宝赔偿。
陶进宝已支付原告893.5元,还应赔偿原告599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鑫聪各项损失29917.7元,被告陶进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鑫聪各项损失599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姜鑫聪负担520元,被告陶进宝负担145元。
审判长:杨无华
书记员:谢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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