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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史云岭(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忻府区人。
委托代理人史云岭,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忻府区人。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4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原告姜某某同他人在忻府区解村至解村农场乡间路段赶羊行走时,被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诊断,原告为右股骨踝上、右腓骨小头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40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504.2元、妻子3008.5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03220.75元。
原告姜某某在举证期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被告周某某书立欠条一支,证明欠原告医疗费22400元整。
3、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票据(4000元)原件各一份。
被告周某某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陪护并承担了此期间的伙食费,还支付了住院费26000万元。
但住院收据在原告出院时已被收回。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机动车致原告姜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作为肇事农用机动车的车主与驾驶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姜某某的损失,结合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44378.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6000元尚欠18378.28元(被告书立欠原告医药费22400元欠据与实际欠款数字不符,应当以实际欠款数字为准),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酌情考虑100天,为10元/天×100天=1000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661元,酌情按240天计算,为29661元÷365日×240天=19503.1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12月×3月=686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计算,为7154元×20年×10%=14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81岁,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原告兄弟姐妹共四人,计算为6017元/年×5年×10%×1/4=752.1元,妻子因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二次手术费酌情考虑9000元;鉴定费支出4000元,共计76035.4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8378.28元、误工费19503.1元、护理费68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1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76035.48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机动车致原告姜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作为肇事农用机动车的车主与驾驶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姜某某的损失,结合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44378.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6000元尚欠18378.28元(被告书立欠原告医药费22400元欠据与实际欠款数字不符,应当以实际欠款数字为准),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酌情考虑100天,为10元/天×100天=1000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661元,酌情按240天计算,为29661元÷365日×240天=19503.1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12月×3月=686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计算,为7154元×20年×10%=14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81岁,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原告兄弟姐妹共四人,计算为6017元/年×5年×10%×1/4=752.1元,妻子因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二次手术费酌情考虑9000元;鉴定费支出4000元,共计76035.4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8378.28元、误工费19503.1元、护理费68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1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76035.48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蔚芙蓉

书记员:胡丽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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