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令兴。
法定代理人孔祥兵。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山电信公司)。
代表人孙秀川。
委托代理人成振宇。
委托代理人赵秋林。
被告武汉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电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
委托代理人何于华。
被告全兴东。
原告孔令兴与被告通山电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孔令兴的申请,依法追加武汉电信公司、全兴东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兴及其法定代理人孔祥兵、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通山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振宇、赵秋林、被告武汉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于华、被告全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武汉电信公司、全兴东雇佣原告在通山县厦铺镇架设电缆线时,原告在滑椅上坠落地面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法医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休息300天,护理120天。被告方除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因架设电缆线工程属被告通山电信公司发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币115657.3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朱必凯等人证言,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做工受伤之事实。
证据三、《司法鉴定文书》1份,以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需护理120天,休息300天,后期医疗费10000元及需营养费等。
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书和房产证,以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8元。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80元。
证据七、赔偿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此次事故损失计为138657.32元。
被告通山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没有雇佣关系;2、原告若要起诉,只能提起侵权之诉;3、原告起诉我公司,损害了我公司声誉,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4、我方支付了原告23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登报向我公司道歉。
被告通山电信公司为证明自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山电信公司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二、《通信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1、原告的雇主非被告通山电信公司。2、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电信设施管理人、所有人、受益人非被告通山电信公司。
证据三、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1、原告的雇主非被告通山电信公司;2、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以及事后的处理与被告通山电信公司没有因果关系。
证明四、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施工承包方因此次事故已支付给雇主全兴东医疗费14000元,补偿费34000元;同时证明原告受伤与通山电信公司无任何关系。
证据五、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雇主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未与被告通山电信公司发生任何关系。
被告武汉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没有雇佣关系,我方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2、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因原告未提赔偿清单,不知其具体损失数额;4、本案应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劳动人事纠纷。
被告武汉电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全兴东辩称:1、系原告自己违规操作致伤,我多次劝告,但原告屡教不改;2、事故发生后,双方曾协商过,但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全兴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通山电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认为恰好证明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应为侵权纠纷案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证人的相关信息。对证据三持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后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又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合同的双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孔祥兵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孔令兴在城镇居住。对证据五、六,认为交通费、鉴定费应由法院核实,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对证据七,认为自己支付给原告的23000元应予返还,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以重新鉴定为准。被告武汉电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质证意见同通山电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认为没有证人的相关信息,证人未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特点。对证据三,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且签名为一个人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也居住在城镇。对证据五、六,认为应由法院核定。对证据七,认为医疗费通过全兴东支付了23000元,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12%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全兴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认为不符合事实,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武汉电信公司相同。原告对被告通山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无原件,对施工合同无法质证,并认为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个人无权承包该项目。对证据三,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四、五,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并认为被告方未支付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武汉电信公司对被告通山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是武汉电信公司委托雇主全兴东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3000元。被告全兴东对被告通山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给原告的医疗费23000元是由自己支付的。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被告通山县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反映原告主张权利的经过,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能与被告通山电信公司提交的的证据三、四、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随其父孔祥兵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时尚未满18周岁,未成家,亦未外出务工,依通山县的生活习惯,一般应随其父母生活,且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随其父亲生活,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为有效证据,并对被告方认为无法证明原告随其父亲一起生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列举的赔偿请求清单,属当事人的陈述,应作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使用。原告虽对被告通山县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持有异议,但至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通山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为本案有效证据。对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全兴东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医疗费,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3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将2012年通山县开门红新建EPON工程通信项目发包给被告武汉电信公司施工。被告武汉电信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架设电缆线等项目分包给被告全兴东施工。2012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全兴东雇请原告为其架设电缆线,在作业时,原告从滑椅上坠落地面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需休息300天,护理12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通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3月7日,通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即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原告于2011年元月26日起至今随其父孔祥兵租住在通山县通羊镇马槽桥社区古井小区10号孔福泉家中;2、被告全兴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201号《鉴定意见书》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000元(含后期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3、护理费7766.80元[120天×(23624元÷365天)];4、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40天,8778.19元(22886元÷365天×140天);5、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6、交通费128元;7、鉴定费1280元;8、伤残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20年×20%)。以上八项合计人民币136912.99元。
本院认为,原告属被告全兴东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被告全兴东应承担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武汉电信公司作为通山县开门红新建EPON工程通信项目的承包人,应当确保承包工程的安全,其将该工程架设电缆线项目等分包给被告全兴东施工后,明知或应知全兴东雇请未成年人原告孔令兴施工,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自负20%,即27382.60元(136912.99元×20%)。由被告武汉电信公司承担20%,即27382.60元(136912.99元×20%)。由被告全兴东负担60%,即82147.79元(136912.99元×60%)。因被告的过错同时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酌定由其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中由被告武汉电信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全兴东负担3000元。即被告武汉电信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8382.60元,被告全兴东应赔偿原告损失为85147.79元,减去被告全兴东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全兴东还应赔偿原告孔令兴损失62147.79元。被告通山电信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全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孔令兴损失人民币62147.79元。
二、限被告武汉电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孔令兴损失人民币28382.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8元,由原告负担218元,被告武汉电信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全兴东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望嘉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人民陪审员 田伟
书记员: 熊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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