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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新三矿(以下简称新三矿)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新三矿
马博
张燕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新三矿。
法定代表人孙世国,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马博,该矿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燕,该矿职员。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新三矿(以下简称新三矿)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博,被告新三矿的委托代理人马博、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8日期满,被告通知原告签字领取经济补偿金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4月28日到期自然终止。原告在诉讼中虽称在2013年3月26日写了一份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委托周合良交给了工资科的张燕并于2013年4月3日向邯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双倍工资问题。因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8日期满,被告通知原告签字领取经济补偿金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4月28日到期自然终止。原告在诉讼中虽称在2013年3月26日写了一份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委托周合良交给了工资科的张燕并于2013年4月3日向邯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双倍工资问题。因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审判长:柴子英
审判员:吕伟
审判员:宋兰玲

书记员:柳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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