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德龙
孟祥海(克东镇法律服务所)
马某某
肖坤(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
马苏杰
原告孙德龙,男。
法定代理人孙立全,男。
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克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小红),女。
委托代理人肖坤,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苏杰,男。
原告孙德龙诉被告马某某、马苏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龙及其法定代理人孙立全、诉讼代理人孟祥海,被告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孙德龙在天津亿利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德龙四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原告孙德龙受伤后,无论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马某某在离婚前作为其妻子,都是其法定监护人,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孙德龙获得的赔偿款及家庭收入进行管理并无不当,但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款应为原告孙德龙的个人财产,被告马某某作为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时,不应当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且从2014年9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起,马某某已不是孙德龙的监护人,故对于原告孙德龙主张因其受伤获得的赔偿款,减去合理费用部分,剩余的部分被告马某某应当返还给原告孙德龙。对于原告受伤后获得赔偿款项及家庭收入共计1,326,900.0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350,000.00元一项,被告马某某称自己第一次庭审中承认的这350,000.00元是几次赔偿款的大约合计金额,第二次庭审中已对具体数额进行了核对,且数额大致相符,故对被告马某某的这一抗辩理由应予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孙立全给付被告马某某现金30,000.00元,因被告马某某不予承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克东县农村新型农村医疗办公室报销的医疗费50,000.00元,因该款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审理;4、被告马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款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认定原告获得天津亿利通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合计金额为863,528.73元。4、对原告主张的2012至2014年家庭收入33,372.00元,被告马某某虽然在第二次庭审时称四轮拖拉机是其父亲的,卖得款已给付其父亲,但其在第一次庭审中已承认该款是家庭收入,故对被告马某某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计算,家庭收入为33,372.00元。对于被告马某某主张其所管理的原告孙德龙赔偿款项及家庭收入的花销情况,结合原、被告对此的意见和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孙德龙的两次住院医疗费372,509.28元原告无异议,且有医院收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被告马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05,000.00元,原告承认借款最多为300,000.00元,被告未对借款具体金额进行举证,且借款交付的医疗费已计算在总花销内,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同意按60,000.00元计算,其计算方法符合情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交通费35,000.00元,因被告马某某提供的票据为3,185.00元,故对其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4、对于孙德龙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生活费,因住院期间经常的陪护人员为3人(孙立全、马某某、马苏杰),原告同意按每人每天80.00元计算伙食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伙食费应为20,880.00元;另本庭考虑到陪护人员的必要费用除伙食补助费外,还应当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比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住宿的相关规定,结合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住宿费按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较为合理,经计算,住宿费为26,100.00元;5、对于亲友探望的食宿费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又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生活费,因原告出院后在天津市、黑龙江省克东县昌盛乡兴龙村、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内居住,原告同意计算一定的合理生活费用,故生活费按时间段分别计算:⑴、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间)、2011年10月2日至2011年12月(第二次出院后),原告孙德龙、孙立全、马某某3人为协商赔偿事宜在天津市租房居住,此期间生活费按照天津市当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424.00元(18,424.00元÷12月4个月3人);⑵、2012年1至12月:孙德龙、马某某、孙嘉乐3人在克东县昌盛乡兴龙村居住,原告同意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22,773.00元(
7,591.00元3人);⑶、2013年1至12月孙德龙、马某某、孙嘉乐3人在克东县克东镇内居住,依法应当按当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2,486.00元(14,162.00元3人);⑷、2014年1月至9月:孙德龙、马某某、孙嘉乐3人在克东县克东镇居住,依法应当按当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7,050.75元(16,467.00元÷12月9月3人);⑸、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虽然该期间原告孙德龙仍与被告马某某共同生活,但双方已离婚,故按孙德龙1人计算生活费,为8,233.00元(16,467.00元÷12月6月1人);经计算,生活费共计为128,967.25元。以上本院认定的合理生活费减去家庭收入33,372.00元,剩余的95,595.25元应在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支付;7、对于被告主张的孙立全维修房屋费用7,000.00元,原告承认的金额为3,000.00元,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8、对于原告爷爷去世丧葬费5,5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对于被告主张孙嘉乐保险费30,000.00元,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受益人均为马某某,被保险人为孙嘉乐,该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原告孙德龙无利益关系,不应从原告孙德龙个人的赔偿款中支付,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10、对于被告主张第一、二次住院出院后在天津市处理赔偿事宜期间的房租费、购买生活用品、马某某买衣服、化妆品、孙嘉乐补课费、资料费、在克东镇住房的房租费、家庭用柴米油盐等均已计算在生活费之内,不能重复计算;11、对于被告主张孙德龙出院时医生开口服药、家庭生活所产生债务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2、对于原告承认孙德龙CT检查费200.00元、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医疗费12,000.00元,属于当事人自认范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其婚生子女孙嘉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但原告孙德龙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中应当包含子女孙嘉乐的抚养费,该抚养费应由其抚养人马某某代为管理,故抚养费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孙德龙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按每月300.00元计算为宜,抚养费计算至子女18周岁共计为
22,8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获得天津亿利通公司赔偿款共计863,528.73元,减去本院认定的合理花销及保留子女抚养费共计621,769.53元,剩余241,759.20元被告马某某应当返还给原告孙德龙。被告马苏杰虽然不是原告孙德龙的法定监护人,但其与马某某共同签订了赔偿协议,并赔偿款汇入马苏杰的银行个人帐户,马苏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款已返还给孙德龙或马某某,故被告马苏杰应当承担共同返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马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德龙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41,759.20元;
二、驳回原告孙德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00元由原告孙德龙负担4,950.40元,由被告马某某、马苏杰负担4,14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孙德龙在天津亿利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德龙四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原告孙德龙受伤后,无论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马某某在离婚前作为其妻子,都是其法定监护人,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孙德龙获得的赔偿款及家庭收入进行管理并无不当,但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款应为原告孙德龙的个人财产,被告马某某作为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时,不应当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且从2014年9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起,马某某已不是孙德龙的监护人,故对于原告孙德龙主张因其受伤获得的赔偿款,减去合理费用部分,剩余的部分被告马某某应当返还给原告孙德龙。对于原告受伤后获得赔偿款项及家庭收入共计1,326,900.0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350,000.00元一项,被告马某某称自己第一次庭审中承认的这350,000.00元是几次赔偿款的大约合计金额,第二次庭审中已对具体数额进行了核对,且数额大致相符,故对被告马某某的这一抗辩理由应予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孙立全给付被告马某某现金30,000.00元,因被告马某某不予承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克东县农村新型农村医疗办公室报销的医疗费50,000.00元,因该款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审理;4、被告马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款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认定原告获得天津亿利通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合计金额为863,528.73元。4、对原告主张的2012至2014年家庭收入33,372.00元,被告马某某虽然在第二次庭审时称四轮拖拉机是其父亲的,卖得款已给付其父亲,但其在第一次庭审中已承认该款是家庭收入,故对被告马某某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计算,家庭收入为33,372.00元。对于被告马某某主张其所管理的原告孙德龙赔偿款项及家庭收入的花销情况,结合原、被告对此的意见和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孙德龙的两次住院医疗费372,509.28元原告无异议,且有医院收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被告马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05,000.00元,原告承认借款最多为300,000.00元,被告未对借款具体金额进行举证,且借款交付的医疗费已计算在总花销内,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同意按60,000.00元计算,其计算方法符合情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交通费35,000.00元,因被告马某某提供的票据为3,185.00元,故对其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4、对于孙德龙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生活费,因住院期间经常的陪护人员为3人(孙立全、马某某、马苏杰),原告同意按每人每天80.00元计算伙食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伙食费应为20,880.00元;另本庭考虑到陪护人员的必要费用除伙食补助费外,还应当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比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住宿的相关规定,结合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住宿费按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较为合理,经计算,住宿费为26,100.00元;5、对于亲友探望的食宿费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又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生活费,因原告出院后在天津市、黑龙江省克东县昌盛乡兴龙村、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内居住,原告同意计算一定的合理生活费用,故生活费按时间段分别计算:⑴、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间)、2011年10月2日至2011年12月(第二次出院后),原告孙德龙、孙立全、马某某3人为协商赔偿事宜在天津市租房居住,此期间生活费按照天津市当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424.00元(18,424.00元÷12月4个月3人);⑵、2012年1至12月:孙德龙、马某某、孙嘉乐3人在克东县昌盛乡兴龙村居住,原告同意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22,773.00元(
7,591.00元3人);⑶、2013年1至12月孙德龙、马某某、孙嘉乐3人在克东县克东镇内居住,依法应当按当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2,486.00元(14,162.00元3人);⑷、2014年1月至9月:孙德龙、马某某、孙嘉乐3人在克东县克东镇居住,依法应当按当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7,050.75元(16,467.00元÷12月9月3人);⑸、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虽然该期间原告孙德龙仍与被告马某某共同生活,但双方已离婚,故按孙德龙1人计算生活费,为8,233.00元(16,467.00元÷12月6月1人);经计算,生活费共计为128,967.25元。以上本院认定的合理生活费减去家庭收入33,372.00元,剩余的95,595.25元应在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支付;7、对于被告主张的孙立全维修房屋费用7,000.00元,原告承认的金额为3,000.00元,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8、对于原告爷爷去世丧葬费5,5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对于被告主张孙嘉乐保险费30,000.00元,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受益人均为马某某,被保险人为孙嘉乐,该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原告孙德龙无利益关系,不应从原告孙德龙个人的赔偿款中支付,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10、对于被告主张第一、二次住院出院后在天津市处理赔偿事宜期间的房租费、购买生活用品、马某某买衣服、化妆品、孙嘉乐补课费、资料费、在克东镇住房的房租费、家庭用柴米油盐等均已计算在生活费之内,不能重复计算;11、对于被告主张孙德龙出院时医生开口服药、家庭生活所产生债务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2、对于原告承认孙德龙CT检查费200.00元、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医疗费12,000.00元,属于当事人自认范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其婚生子女孙嘉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但原告孙德龙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中应当包含子女孙嘉乐的抚养费,该抚养费应由其抚养人马某某代为管理,故抚养费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孙德龙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按每月300.00元计算为宜,抚养费计算至子女18周岁共计为
22,8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获得天津亿利通公司赔偿款共计863,528.73元,减去本院认定的合理花销及保留子女抚养费共计621,769.53元,剩余241,759.20元被告马某某应当返还给原告孙德龙。被告马苏杰虽然不是原告孙德龙的法定监护人,但其与马某某共同签订了赔偿协议,并赔偿款汇入马苏杰的银行个人帐户,马苏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款已返还给孙德龙或马某某,故被告马苏杰应当承担共同返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马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德龙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41,759.20元;
二、驳回原告孙德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00元由原告孙德龙负担4,950.40元,由被告马某某、马苏杰负担4,149.60元。
审判长:戴世红
审判员:李桂英
审判员:洪艳
书记员:李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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