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祥才,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岩岩,女,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外甥女)
被告:王文利,男,1954年11月16日生,汉族,工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王元彪,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罗井娥,女,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配偶)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秋兰,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祥才诉被告王文利、王元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才及委托代理人王岩岩,被告王元彪委托代理人罗井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20时30分,被告王文利驾驶车牌号为辽CHD887号金杯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里镇政府时,因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停车避让,将行人原告孔祥才由东向西过路时撞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03816201600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祥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祥才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28天(2016年2月28日-2016年10月13日),后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46331.2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2017年3月15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孔祥才尺骨骨折的后果评为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孔祥才受伤前需要抚养的人为母亲仲素珍(1935年4月22日生),父亲孔凡复(1932年8月27日生),二人共育有5名子女,均成年。原告孔祥才受伤前海城市八里镇宏达炉料加工厂工作。
另查,肇事车辆辽CHD887号金杯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元彪,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元彪为原告孔祥才垫付5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作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身份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利驾驶车牌号为辽CHD887号金杯牌小型客车,与行人原告孔祥才相撞,造成原告孔祥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孔祥才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CHD887号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孔祥才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予以计算,共计为46331.22元。关于住院天数,本院通过审查住院病志中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出院证等材料,可见原告孔祥才因病情较重、住院期间均有大量的临床用药、检查和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按照住院病志载明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本院依据住院病志载明住院时间计算为228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26天。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只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但是根据原告的年龄、实际工作需要,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并将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80天。关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该鉴定意见书系在法院委托下进行,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正,故本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农村常住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因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予以给付,并根据原告的伤情一级护理由两名家属护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孔祥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4769.02元(其中医疗费4633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8天=22800元,误工费101.72元/天×380天=38653.60元,护理费101.72元/天×(228+2)天=23395.60元,残疾赔偿金12057元/年×20年×10%=24114元、8873元/年×(5+5)年×10%÷5=17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CHD887号金杯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孔祥才104137.8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653.60元,护理费23395.6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17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孔祥才60631.22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633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鉴定费1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元彪给原告孔祥才垫付5000元,原告孔祥才应予以返还,该款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范围内直接划拨给被告王元彪。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孔祥才159769.0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王元彪5000元;
三、驳回原告孔祥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595元,由原告孔祥才130元,此款原告孔祥才已经垫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3595元给原告孔祥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春旭 代理审判员 崔文馨 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
书记员:于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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