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祥运,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付长义、高荣合,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瑞峰,男,198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孔祥运诉被告李瑞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运委托代理人邓人方、被告李瑞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张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8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16时59分许,原告孔祥运驾驶鲁Q712X3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沂水县北一环路开元大桥东端南侧工地路口驶出向西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被告李瑞峰驾驶的鲁Q2P25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2016年4月12日16时59分许,原告孔祥运驾驶鲁Q712X3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沂水县北一环路开元大桥东端南侧工地路口驶出向西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被告李瑞峰驾驶的鲁Q2P25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3049.45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挫伤后遗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右动眼神经损失致有眼视力0.12,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开始在华信国际二期项目工地上工作,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经核实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用工方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庭依职权调取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2017)鲁132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确认原告自2015年4月开始在华信国际二期项目工地上工作,因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在进行重新鉴定时花费医疗费8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但未提供纳税证明,本院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鉴定的护理天数为60日,但原告的住院天数为82天,故本院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孔祥运的损失为:医疗费93882.45元,误工费15555.6元(180天*86.42元/天),护理费4869.98元(82天*59.39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377228.03元。
另,被告李瑞峰驾驶的鲁Q2P251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另查明,被告李瑞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双方的过错进行承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瑞峰驾驶的鲁Q2P251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现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依照商业险的相关规定进行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瑞峰进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4869.9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57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0000元】;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7964.02元【医疗费83882.4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167785.58元,共计255928.03元*50%=127964.02元】;
三、被告李瑞峰在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5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50%=650元】;折抵被告李瑞峰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瑞峰超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8元减半收取2629元,由原告负担261元,被告李瑞峰负担2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沙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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