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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菜金与被告殷宏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孔菜金,女,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其宏,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林,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宏喜,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97793168,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鸿越大道华洋集团大厦5楼。
代表人:徐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苹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萌,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菜金与被告殷宏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菜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林、被告殷宏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菜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251.8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18时35分左右,在宁高线(123省73公里900米处,殷宏喜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撞到行人孔菜金,造成原告孔菜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宏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经查,殷宏喜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殷宏喜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关于原告各项诉请过高,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因原告已达70余岁,故误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5、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制作(2018)苏0117民初1309号民事调解书,我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赔付102559.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全部赔付),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18时35分左右,在宁高线(123省73公里900米处,殷宏喜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撞到行人孔菜金,造成原告孔菜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宏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孔菜金受伤后,即至溧水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进行治疗,前后共住院64天,花去医药费除前期调解处理外,目前尚有5478.1元未处理。治疗终结后,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孔菜金左足踇趾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左足第2、3近节趾骨近端以远缺如遗留足功能丧失分值〉10分构成十级残疾;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同时查明,沪C×××××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出院记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殷宏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菜金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到庭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的意见书,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宏喜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098.1元,经查,有相关的病历及票据证明的数额为5478.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轮椅费600元用属残疾器具费,不应纳入医疗费中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天),庭审中,原、被告对住院天数确认为7天(扣除之前已主张住院天数57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40元(7天×20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参照其鉴定意见,营养期限可以确认为90日,标准原告按20元天,原告该项请求,本院确认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9760元[(64天×120元天)+(90天-64天)×80元天)],被告对护理标准有异议、期限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查,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9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标准120元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7200元(90天×80元天);5、误工费20400元(180天×3400元天),到庭的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工资发放、社保缴纳及劳动合同情况,原告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认定误工费应以被侵权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考量,即只要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且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劳动机会并使得收入客观减少的情形,就应当赔偿误工费。本案中,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主张3400元月的误工标准,虽提供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故对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工作特点,本院酌情按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此项明请求确认为10800元(180天×60元天);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并结合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47984.2元(43622元年×10年11%),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本案,溧水已撤县改区,并且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原告孔菜金所在的和凤镇毛公铺村委会亦改为和凤镇毛公铺社区居委会,依据现行司法政策以及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其可参照城镇居民对待,根据原告在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交通事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残疾器具费6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1、其它损失费8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孔菜金的合理损失为82402.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2084.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已在前期诉讼中赔偿完毕,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2084.2元,精神抚慰金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318.1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鉴定费2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418.1元,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79502.3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的损失2900元,由被告殷宏喜承担赔偿责任即2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菜金79502.3元;
二、被告殷宏喜赔偿原告孔菜金2900元;
三、驳回原告孔菜金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8元,由被告殷宏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晓洪

书记员: 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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