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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金某与被告刘长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金某
孔冰清
汪怀珠(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长山
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李伟

原告孔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冰清,男
委托代理人汪怀珠,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长山,男
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3号楼16号商服。组织机构代码:79504803-1。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街(同仁二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89533-5。
负责人罗艳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孔金某与被告刘长山、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伟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冰清、汪怀珠,被告刘长山,被告嘉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龙,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长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金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刘长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长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嘉谊伟业公司辩称其并非黑eb7912重型半牵引车和黑eb795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嘉谊伟业公司已于2013年7月3日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刘长山,被告刘长山是车辆的实际控制和利益享有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受让人被告刘长山赔偿,故被告嘉谊伟业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刘长山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黑eb7912重型半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为黑eb795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均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主车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且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故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非医保费用20%,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只要是因治疗交通事故致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并没有将医疗费的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另外,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以及肇事者、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根本不可能判断医保用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内,保险公司是赔偿义务人,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而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结合《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前期医疗费为160903.66元,后期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为15000元,后期导尿及防感染医疗费暂定10年,为10万元,三项合计275903.66元;2、误工费为14393.47元(26008元/天÷365天×202天),因为原告无固定工作,主要靠做搬运工为生,其误工费应以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中的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第二次鉴定结论虽取代了第一次鉴定结论,但两次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相同,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3、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中的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前期护理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393.47元(26008元/天÷365天×202天);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后期护理费的赔付比例为80%,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其后期护理期限为20年,故其后期护理费为416128元(20年×26008元×80%)。4、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50元/天×185天);5、营养费2775元(15元/天×185天);6、残疾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100%),由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比例应为100%。7、鉴定费1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女儿孔静年仅9岁,需要原告和妻子共同抚养,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260元(6280元/年×9年÷2)。以上各项合计1220723.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110072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330217.08元,余下70%即770506.5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万元,由被告刘长山承担70506.52元。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由被告刘长山负担。被告刘长山应赔付原告共计90506.52元,扣减被告刘长山已经支付的医药费33000元,被告刘长山还应支付原告孔金某57506.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金某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万元,合计8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孔金某;
二、被告刘长山赔偿原告孔金某90506.52元,扣减被告刘长山已经支付的医药费33000元,余款57506.52元限被告刘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孔金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刘长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刘长山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长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金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刘长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长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嘉谊伟业公司辩称其并非黑eb7912重型半牵引车和黑eb795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嘉谊伟业公司已于2013年7月3日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刘长山,被告刘长山是车辆的实际控制和利益享有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受让人被告刘长山赔偿,故被告嘉谊伟业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刘长山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黑eb7912重型半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为黑eb795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均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主车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且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故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非医保费用20%,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只要是因治疗交通事故致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并没有将医疗费的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另外,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以及肇事者、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根本不可能判断医保用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内,保险公司是赔偿义务人,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而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结合《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前期医疗费为160903.66元,后期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为15000元,后期导尿及防感染医疗费暂定10年,为10万元,三项合计275903.66元;2、误工费为14393.47元(26008元/天÷365天×202天),因为原告无固定工作,主要靠做搬运工为生,其误工费应以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中的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第二次鉴定结论虽取代了第一次鉴定结论,但两次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相同,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3、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中的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前期护理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393.47元(26008元/天÷365天×202天);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后期护理费的赔付比例为80%,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其后期护理期限为20年,故其后期护理费为416128元(20年×26008元×80%)。4、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50元/天×185天);5、营养费2775元(15元/天×185天);6、残疾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100%),由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比例应为100%。7、鉴定费1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女儿孔静年仅9岁,需要原告和妻子共同抚养,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260元(6280元/年×9年÷2)。以上各项合计1220723.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110072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330217.08元,余下70%即770506.5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万元,由被告刘长山承担70506.52元。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由被告刘长山负担。被告刘长山应赔付原告共计90506.52元,扣减被告刘长山已经支付的医药费33000元,被告刘长山还应支付原告孔金某57506.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金某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万元,合计8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孔金某;
二、被告刘长山赔偿原告孔金某90506.52元,扣减被告刘长山已经支付的医药费33000元,余款57506.52元限被告刘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孔金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刘长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刘长山负担4200元。

审判长:陈文胜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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