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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梁丽
刘某某
王某某
姜某某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丽,律师。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丽,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姜某某。
原告孙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梁丽,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在牡丹江市东四条路平安街爱民街之间东侧辅路,被告王某某在无机动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黑C25668号五羊本田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与行人刘禹海(系原告孙某某之夫、刘某某之父)相撞,刘禹海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牡丹江市交警支队阳明大队认定,王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五张、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四张、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三十五张。
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401562.7元。
被告姜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孙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各一份、户口登记卡各一份、刘禹海户口登记卡各一份、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刘禹海职工登记表一份。
证明原告孙某某、刘某某是本次事故受害人刘禹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姜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二手车销售发票一份。
证明被告姜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辆卖给了被告王某某,因此,其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对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二手车市场调查核实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在牡丹江东四条路平安街爱民街之间东侧铺路,被告王某某无机动驾驶证驾驶黑C25668号五羊本田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与行人刘禹海相撞,刘禹海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109.70元。
经牡丹江市交警支队阳明大队认定王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黑C25668五羊本田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姜某某。
2015年6月17日,被告姜某某将该摩托车以400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王某某,但是,没有办理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死者刘禹海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孙某某、刘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将刘禹海撞伤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当对刘禹海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将该车辆卖给了被告王某某,并实际交付其使用。
因此,被告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禹海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得到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下:医疗队费20109.70元;死亡赔偿金22609.00元15﹦339135.00元;丧葬费44036.00元/12月6个月﹦22018.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
20000.00元。
合计401562.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出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刘某某401562.70元,此
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孙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3.00元,减半收取366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五张、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四张、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三十五张。
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401562.7元。
被告姜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孙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各一份、户口登记卡各一份、刘禹海户口登记卡各一份、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刘禹海职工登记表一份。
证明原告孙某某、刘某某是本次事故受害人刘禹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姜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二手车销售发票一份。
证明被告姜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辆卖给了被告王某某,因此,其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对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二手车市场调查核实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在牡丹江东四条路平安街爱民街之间东侧铺路,被告王某某无机动驾驶证驾驶黑C25668号五羊本田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与行人刘禹海相撞,刘禹海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109.70元。
经牡丹江市交警支队阳明大队认定王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黑C25668五羊本田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姜某某。
2015年6月17日,被告姜某某将该摩托车以400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王某某,但是,没有办理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死者刘禹海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孙某某、刘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将刘禹海撞伤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当对刘禹海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将该车辆卖给了被告王某某,并实际交付其使用。
因此,被告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禹海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得到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下:医疗队费20109.70元;死亡赔偿金22609.00元15﹦339135.00元;丧葬费44036.00元/12月6个月﹦22018.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
20000.00元。
合计401562.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出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刘某某401562.70元,此
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孙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3.00元,减半收取366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宏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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