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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健康权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妮娜,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影,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毓,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喜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15时左右,原告孙某乘坐被告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133路公交车,行驶至金秋医院时,原告上车时,公交车司机突然启动车辆,导致原告摔伤。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因向安运巴士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疗费40,1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5567.91元、误工费85,464.53元、交通费1500元、陪护床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辽A44580号公交车系我公司所有,隶属于我公司133线路,驾驶员刘金凯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限额5万元,每次免赔1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过长、标准过高。营养费应有医嘱及营养品支出。陪护床费没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应结合户籍性质、年龄、伤残等级进行认定。因原告事发时在2014年,住院期间也发生在2014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安运公司观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为左股骨骨折,我方只对治疗该病情的直接费用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5时左右,原告孙某乘坐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33路辽A44580号车行驶至辽宁省金秋医院附近时,因车辆突然启动造成原告孙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告共住院30天。2014年10月28日,原告因伤口发炎进入皇姑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治疗共计发生医药费40,155元,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另发生复印费71元,原告出院后经医嘱休息11个月。2016年5月16日,经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8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辽A4458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调派出动单、情况说明、门诊病历、120收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诊断书、鉴定报告、复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安运公司公交车在行驶时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安全,原告因乘坐安运公司的公交车受伤,安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医院护理记录及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事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误工费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并申请误工时间鉴定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诊断书能够证明误工的事实及具体的误工时间,证据充分,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因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办手续的次数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陪护床费的问题,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16日,经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伤致残,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40,1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护理费288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误工费3865元;
五、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误工费31,175元(35,040-3865);
六、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交通费600元;
七、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复印费71元;
八、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伤残赔偿金58,164元;
九、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十、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880元;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冬梅
审判员 杜晓红
审判员 王桂华

书记员: 郑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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