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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孙某某
孙某某
马某某
孙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顺平县。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赵庄乡东任疃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宋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冀志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因冀志国已死亡,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马某某为冀志国法定继承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5100元,合计1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冀志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因冀志国已死亡,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马某某为冀志国法定继承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5100元,合计1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谷林林
审判员:王曼
审判员:刘红

书记员: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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