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孙双某诉被告盖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双某
马志凯
盖建华
赵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西养马庄村人,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城内逸树佳苑小区。
委托代理人马志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城内金地天一城。系原告孙双某之子。
被告盖建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后奕镇后奕村人,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城内百盛商城B区3号。
委托代理人赵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双某诉被告盖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乃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双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凯,被告盖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被告因为排除门店前的积水发生纠纷后,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但双方均未保持足够的克制,由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因原告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孙双某受伤的后果,本院酌定被告盖建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517.8元(5025.4元×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建华赔偿原告孙双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517.8元(5025.4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双某负担30元,被告盖建华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被告因为排除门店前的积水发生纠纷后,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但双方均未保持足够的克制,由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因原告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孙双某受伤的后果,本院酌定被告盖建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517.8元(5025.4元×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建华赔偿原告孙双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517.8元(5025.4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双某负担30元,被告盖建华负担20元。

审判长:穆乃效

书记员:韩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