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杨连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
卢宝花
刘某某
刘志伟(博某金正法律服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
郑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宝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博某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博某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某县乐安大街博城五路南路东。组织机构代码78925412-X。
代表人安丽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博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卢宝花,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中保财险博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醉酒驾驶鲁MCP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MCP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博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中保财险博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驾驶人醉酒的”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存在醉酒后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对第三人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病历复印费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东营正骨医院专用票据,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检查、治疗费5185.5元,另花费住院费42043.80元,因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7229.3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东营XX业主委员会及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具有证明力,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申请的证人岳某某、白某某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自2010年1月5日就随其女儿卢宝花、女婿盖某某居住于东营市东营区西一路112号XX12号楼3单元401室,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女儿、女婿护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事故于2013年4月5日发生,2013年4月23日出院,结合出院诊断证明书,原告需全休3个月,但截止2013年4月29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其误工时间为25日,误工费为:25755元∕年÷365天×25天=1764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卢宝花、盖某某均系城镇居民,护理费为:25755元∕年÷365天×18天×2人+25755元∕年÷365天×94天=9173.01元,原告只主张9172.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年×32%=164832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实际支出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72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764元、护理费9172.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以上共计230298.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在鲁MCP5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孙某某剩余损失110298.1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26000元,尚需赔偿84298.1元。以上赔偿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192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醉酒驾驶鲁MCP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MCP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博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中保财险博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驾驶人醉酒的”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存在醉酒后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对第三人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病历复印费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东营正骨医院专用票据,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检查、治疗费5185.5元,另花费住院费42043.80元,因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7229.3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东营XX业主委员会及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具有证明力,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申请的证人岳某某、白某某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自2010年1月5日就随其女儿卢宝花、女婿盖某某居住于东营市东营区西一路112号XX12号楼3单元401室,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女儿、女婿护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事故于2013年4月5日发生,2013年4月23日出院,结合出院诊断证明书,原告需全休3个月,但截止2013年4月29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其误工时间为25日,误工费为:25755元∕年÷365天×25天=1764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卢宝花、盖某某均系城镇居民,护理费为:25755元∕年÷365天×18天×2人+25755元∕年÷365天×94天=9173.01元,原告只主张9172.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年×32%=164832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实际支出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72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764元、护理费9172.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以上共计230298.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支公司在鲁MCP5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孙某某剩余损失110298.1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26000元,尚需赔偿84298.1元。以上赔偿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192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审判长:刘广亮
书记员:丁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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