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嘉萍。
原告:徐惠玲。
原告:徐惠祥。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广兴。
被告:徐惠琴。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辉,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嘉萍、徐惠玲、徐惠祥诉被告丁广兴、徐惠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孙嘉萍夫妻对本市奉贤区鸿宝二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享有90%产权份额,两被告对上述房屋享有10%产权份额;二、依法分割上述房屋产权,分割方式为原告孙嘉萍取得房屋所有权,支付两被告人民币(下同)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孙嘉萍与徐其富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徐惠玲、徐惠祥与被告徐惠琴。被告丁广兴、徐惠琴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孙嘉萍与配偶徐其富原居住在彭浦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内,后欲改善住房条件,遂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对外出售,1998年以总价4.4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市奉贤区鸿宝二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期间,因为被告丁广兴动迁分配的本市宝山区祁连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没钱装修,故原告孙嘉萍将5万元的房屋出售款借款2.4万元给被告丁广兴用于装修。之后因为全额购买系争房屋钱款不够,所以借用被告丁广兴的名义,以被告丁广兴公积金贷款冲抵装修款的方式,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丁广兴名下。系争房屋自开发商交付起就一直由原告孙嘉萍夫妻装修入住至今,系争房屋的购房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发票、还款存折等所有原件也一直由原告孙嘉萍夫妻持有,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也由原告孙嘉萍负责归还。2014年4月12日,原告孙嘉萍配偶徐其富死亡,原告孙嘉萍意欲处理系争房屋引发纠纷。2015年,原告曾起诉至贵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孙嘉萍及徐其富的继承人共有,后经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是原告孙嘉萍夫妻及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现徐其富已经去世,两被告也已离婚,大家之间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此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并且一并解决产权过户问题。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该房应当依法分割,对于共有产权由四人共有,每人25%份额,基于徐其富已经过世,名下份额应当依法作为遗产分割,所以系争房屋的产权,孙嘉萍占31.25%,其他两原告6.25%,丁广兴25%,徐惠琴31.25%。不同意分割产权,如原告坚持诉请分割产权的,被告不要房产,需要对价,取得对价后放弃产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嘉萍及徐其富系夫妻,共生育一子二女,即徐惠祥、徐惠玲、及徐惠琴,丁广兴系徐惠琴前夫,徐其富已于2014年4月12日死亡。
1998年12月23日,丁广兴(甲方、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乙方、贷款人)、上海华鹰(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叁万壹仟元整,用于购买奉贤区西渡鸿宝二村XXX幢XXX号XXX室住房,借款合同期限从1998年至2013年。同日,丁广兴(抵押人)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抵押权人),就本案讼争房屋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即徐惠琴亦签名表示同意。
之后,一直以丁广兴公积金账户中钱款冲抵贷款,直至2006年,丁广兴工作的企业破产,单位不再汇缴公积金,则以存现金方式归还贷款,现该贷款已按约还清。1998年12月2日、1999年7月5日,上海华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联上,付款单位均为丁广兴。1999年7月13日,本案讼争房屋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丁广兴。
2011年6月7日,丁广兴与徐惠琴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
2014年8月20日,孙嘉萍、徐惠祥、徐惠玲、徐惠琴及其他家人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本人孙嘉萍居住的鸿宝二村XXX幢313房301室,当年购房时因种种原因,我和丈夫徐其富无法贷款购房经和女婿商量暂借丁广兴公积金贷款购房。十几年来所有归还银行的贷款都是我和丈夫徐其富省吃俭用归还的。由于变更产权人需要费用所以一直没变更,此房是我和丈夫徐其富的共有财产,现丈夫徐其富因病永远离开了我,为了实现丈夫的遗言和自己今后的养老,决定将此房变卖后作以下安排。一、丈夫购买墓地落葬拾万元整。二、购买经适房贰拾万元整,(产权人:徐惠祥)孙嘉萍有居住权直到百年,百年后此房归徐惠祥、陆桂英。三、小女儿徐惠琴得贰拾万。四、大女儿徐惠玲得拾万。五、本人孙嘉萍得捌万(备用)。六、本承诺一式四份。”
2015年8月20日,孙嘉萍、徐惠祥、徐惠玲及徐惠琴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产权房售出总价:64.5万元,孙嘉萍购置新房:总价25万元,产权归孙嘉萍(母亲)徐惠祥(儿子),徐其富购置墓地10万元,四份:孙嘉萍、徐惠玲、徐惠琴、徐惠祥各一份,丁广兴应得20万元,徐惠玲应得7万元,剩余2.5万元归孙嘉萍所有,孙嘉萍、徐惠祥购房户口落实问题自负。”
2015年9月4日,孙嘉萍与丁广兴签订《上海市奉贤区鸿宝二村XXX幢313房301室房屋出售后款项分配》,约定“一、孙嘉萍购房25万,产权人:孙嘉萍、徐惠祥(儿子),孙嘉萍百年后购的房归徐惠祥所有。二、丁广兴得20万,三、徐惠玲得10万,四、剩余房款归孙嘉萍自行保管养老。备注:房屋出售后,首付款25万,先打入孙嘉萍账户内购房。剩余贷款到账后丁广兴扣除应得20万,余款打入孙嘉萍账户内,有(由)孙嘉萍支付徐惠玲10万。”
2015年9月5日,丁广兴与案外人就本案讼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案外人向丁广兴支付了定金5万元,丁广兴转交给了孙嘉萍。但之后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讼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丁广兴名下。
2015年9月,孙嘉萍、徐惠玲、徐惠祥诉至本院,案号(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237号,该案孙嘉萍、徐惠玲、徐惠祥诉请确认上述讼争房屋产权归孙嘉萍、徐惠玲、徐惠祥、徐惠琴共有,丁广兴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案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从1998年起至2006年,丁广兴公积金账户中的钱款均用于购买本案讼争房屋及归还银行贷款。孙嘉萍、徐惠祥、徐惠玲提供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书、保单、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公证书、发票联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票销售凭证、收据、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等一组证据的所有原件均在孙嘉萍处,讼争房屋自开发商交房开始,一直由孙嘉萍夫妇装修并居住至今,水电费、物业费等生活开支亦一直由孙嘉萍夫妇支付。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孙嘉萍夫妇及丁广兴、徐惠琴共同出资购买并归还贷款,属家庭共有财产。至于徐惠祥、徐惠玲基于继承而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丁广兴与徐惠琴之间就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亦只对其双方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判决:驳回孙嘉萍、徐惠祥、徐惠玲的诉讼请求。
孙嘉萍、丁广兴均不服而上诉。二审法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关于系争房屋银行贷款的偿还问题,孙嘉萍陈述其每月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还款单据载明的金额,通过银行柜台现金存入还贷账户的方式进行还款,且其主要通过奉贤区的中国建设银行西渡支行办理还款,而其在市区居住两年期间,则是通过普善路、芷江西路上的中国建设银行办理还款。丁广兴则陈述银行贷款由其实际偿还。庭审后,丁广兴又表示,公积金贷款不足及商业贷款部分确实均由孙嘉萍去银行缴存,原因是丁广兴工作繁忙,故其将自己的存折交给孙嘉萍并委托孙嘉萍代为还贷。还贷款项一部分系丁广兴现金交给孙嘉萍,另一部分系孙嘉萍自愿出钱补助。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系争房屋为孙嘉萍夫妇及丁广兴、徐惠琴共同出资购买而应属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讼争房屋现价为10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由孙嘉萍、徐其富、丁广兴、徐惠琴共同出资购买而属家庭共有财产,对此应不该再有异议。现徐其富已经死亡,丁广兴和徐惠琴已经离婚,共有的基础丧失,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故原告可以诉请分割。徐惠玲、徐惠祥基于继承关系,可继承原属于徐其富的份额,故徐其富的份额由孙嘉萍、徐惠玲、徐惠祥、徐惠琴依法继承。
根据查明的事实,各方均不能证明购买讼争房屋的具体出资金额,之后至今也没有就讼争房屋的份额分配达成有效的分割协议,讼争房屋应属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2014年8月20日孙嘉萍、徐惠祥、徐惠玲、徐惠琴及其他家人签订的承诺书,2015年8月20日孙嘉萍、徐惠祥、徐惠玲及徐惠琴签订的协议,2015年9月4日孙嘉萍与丁广兴签订的《上海市奉贤区鸿宝二村XXX幢313房301室房屋出售后款项分配》,均不能推定为各方共有人对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的约定。根据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原则即“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结合本案中孙嘉萍、徐其富长期居住使用维护讼争房屋,孙嘉萍还将居住在该房屋内等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各权利人份额为孙嘉萍占29%、徐其富占29%、丁广兴占21%、徐惠琴占21%。其中徐其富的29%由孙嘉萍、徐惠祥、徐惠玲、徐惠琴继承,继承份额时对孙嘉萍予以照顾,故最终分配比例为孙嘉萍40%、徐惠祥6%、徐惠玲6%、徐惠琴27%、丁广兴占21%。讼争房屋归孙嘉萍所有,继续居住使用,按照各方确定的房价105万元计算,孙嘉萍应支付徐惠祥6.3万元、徐惠玲6.3万元、徐惠琴28.35万元、丁广兴22.05万元。孙嘉萍付清分割款后,各方应配合办理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孙嘉萍名下的手续。原告诉请的份额本院予以调整,所以对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奉贤区鸿宝二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孙嘉萍所有;
二、原告孙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惠祥人民币6.3万元、徐惠玲人民币6.3万元、徐惠琴人民币28.35万元、丁广兴人民币22.05万元;
三、原告孙嘉萍支付上述分割款之后三日内,原告徐惠祥和徐惠玲、被告徐惠琴和丁广兴配合办理将上海市奉贤区鸿宝二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孙嘉萍名下的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50元,由原告孙嘉萍负担3,074元、徐惠祥负担428元、徐惠玲负担428元、被告徐惠琴负担1,924元、丁广兴负担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祖峰
书记员: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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