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国红,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龙湾镇大步村3组096号。身份证:130638198010112581。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润仿,女,1943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龙湾乡大步村3组351号。身份证:13063819430612302X。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禹鹏,男,2002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龙湾乡大步村3组096号。身份证:130638200209242519。
法定代理人:孙国红,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龙湾乡大步村3组096号。身份证:130638198010112581。系韩禹鹏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宇情,女,2005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130638200501082540。
法定代理人:孙国红,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龙湾乡大步村3组096号。身份证:130638198010112581。系韩宇情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文龙,男,1996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张岗乡里合庄村新开南街20号。身份证:130638199605167519。
委托代理人:韩占房,男,1971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130638197111047513。系韩文龙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负责人:杨志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国红、张润仿、韩禹鹏、韩宇情与被告韩文龙、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红、张润仿、韩禹鹏、韩宇情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韩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韩占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韩文龙驾驶冀F60G03号小型轿车,沿雄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步村分洪道南堤时,碰撞骑行自行车的韩东民,造成韩东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东民无责任。
另查明:
一、韩东民系原告孙国红之夫,原告张润仿之子,原告韩禹鹏、韩宇情之父。韩东民的被抚养人母亲张润仿1943年6月12日出生,张润仿共4个子女。儿子韩禹鹏2002年09月24日出生,女儿韩宇情2005年01月08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业户口。原告支付存尸费6900元,运尸费1200元(800元+400元)。
二、被告韩文龙驾驶的冀F60G0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韩占房,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韩占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保险合同,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东民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韩文龙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孙国红、张润仿、韩禹鹏、韩宇情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文龙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韩文龙系酒后驾车商业险不予赔偿,因该肇事车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韩占房且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国红、张润仿、韩禹鹏、韩宇情的各项损失存尸费6900元,运尸费1200元已实际发生且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6987元计算为28493元(56987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计算为238380元(11919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1440元(9798元×3年+9798元×3年÷4人+9798元×3年÷2人),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6413元。原告抬尸费、穿衣费、袋子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国红、张润仿、韩禹鹏、韩宇情各项损失共计32641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告孙国红、张润仿、韩禹鹏、韩宇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被告韩文龙负担3079元,原告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子 勋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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