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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晓武诉被告沙宏鹏、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晓武
王亚茹
宋士春(木兰县法律援助中心)
沙宏鹏
李玉欣(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苑馨

原告孙晓武,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原告的妻子),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士春,男,木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沙宏鹏,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玉欣,女,汉族,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馨,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晓武诉被告沙宏鹏、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宋士春,被告沙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欣,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三、十二及被告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1、2、3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四、九、十三为部分有效证据;综合证据四、五、十一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去哈市复查,所花检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是客观真实;证据六并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具体损失,证据七、八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证据十为非正式票据,且大部分为生活用品支出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5日22时40分,被告沙宏鹏驾驶黑L59N99号小型轿车,沿木兰县木兰镇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车行驶至老客运站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晓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晚原告被送到木兰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沙宏鹏为原告花医疗费2424.79元。经医生建议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治疗。救护车费用12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颅骨多发凹陷粉碎性骨折等,治疗29天后回到木兰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所花出租车费用500元也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在木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在木兰县人民医院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5063.19元(含被告支出的),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原告的医疗费为62531.6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8000元,为原告向交警部门垫付车辆鉴定费800元。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木兰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仅提供其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病案),原告为十级伤残,评残之日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期间支持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原告的母亲邢志杰于1935年1月20日出生,城镇户口,有六名子女。2012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598元,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7760元,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2984元。
本院依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77594.80元(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424.79元);
、原告的误工费19192元(38598元÷12个月÷30天×179天);
、原告的护理费15100元(哈市住院每天150元×29天×2人+每天100元×64天×1人);
、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哈市住院每天80元×29天+每天50元×64天);
、营养费2790元(每天30元×93天);
、交通费2744元(被告支付1700元+去鉴定车费500元+原告及陪护人员去哈市复查等往还乘客车交通费544元);
、住宿费160元;
、鉴定费2710元;
、伤残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20年×10%);
、被抚养人生活费1082元(12984元×5年×10%÷6人)。
、精神抚慰金2500元;
、赔偿自行车损坏费用300元、衣服损坏费用500元。
被告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沙宏鹏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沙宏鹏应当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额外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晓武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自行车损失、衣服损失合计人民币79808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沙宏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75904.8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24.79元、现金18000元、交通费1700元、为原告垫付的车辆鉴定费800元,剩余5298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被告沙宏鹏负担598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三、十二及被告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1、2、3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四、九、十三为部分有效证据;综合证据四、五、十一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去哈市复查,所花检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是客观真实;证据六并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具体损失,证据七、八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证据十为非正式票据,且大部分为生活用品支出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5日22时40分,被告沙宏鹏驾驶黑L59N99号小型轿车,沿木兰县木兰镇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车行驶至老客运站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晓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晚原告被送到木兰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沙宏鹏为原告花医疗费2424.79元。经医生建议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治疗。救护车费用12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颅骨多发凹陷粉碎性骨折等,治疗29天后回到木兰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所花出租车费用500元也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在木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在木兰县人民医院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5063.19元(含被告支出的),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原告的医疗费为62531.6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8000元,为原告向交警部门垫付车辆鉴定费800元。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木兰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仅提供其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病案),原告为十级伤残,评残之日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期间支持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原告的母亲邢志杰于1935年1月20日出生,城镇户口,有六名子女。2012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598元,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7760元,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2984元。
本院依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77594.80元(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424.79元);
、原告的误工费19192元(38598元÷12个月÷30天×179天);
、原告的护理费15100元(哈市住院每天150元×29天×2人+每天100元×64天×1人);
、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哈市住院每天80元×29天+每天50元×64天);
、营养费2790元(每天30元×93天);
、交通费2744元(被告支付1700元+去鉴定车费500元+原告及陪护人员去哈市复查等往还乘客车交通费544元);
、住宿费160元;
、鉴定费2710元;
、伤残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20年×10%);
、被抚养人生活费1082元(12984元×5年×10%÷6人)。
、精神抚慰金2500元;
、赔偿自行车损坏费用300元、衣服损坏费用500元。
被告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沙宏鹏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沙宏鹏应当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额外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晓武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自行车损失、衣服损失合计人民币79808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沙宏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75904.8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24.79元、现金18000元、交通费1700元、为原告垫付的车辆鉴定费800元,剩余5298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被告沙宏鹏负担598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宝林

书记员:于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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