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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白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马富贵
王国友(辽宁北票148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秦芳
吴某
白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王义华

原告马富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
原告秦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
被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云水路-部队大院小区9B2-9B5号。
负责人高春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
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白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富贵与被告吴某、白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及原告秦芳与被告吴某、白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述三案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马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友,原告孙某某,原告秦芳,被告吴某,被告白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富贵诉称,2015年12月1日12时30分许,在北票市新城热力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被告吴某驾驶被告白某某所有的辽ND149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在冰雪路面上行驶时,车辆发生侧滑,后车辆失控驶出西侧路外,将西侧路外的我及原告张景华、秦芳撞倒,致我受伤。
我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
后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被告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白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我与被告吴某、白某某已就保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故在本次诉讼中,我仅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150,000元,另我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优先支付原告秦芳、孙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与原告马富贵所述一致。
事故发生后,我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诉讼过程中,我与被告吴某、白某某已就保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故在本次诉讼中,我仅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25,154元,另我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优先支付原告秦芳。
原告秦芳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与原告马富贵所述一致。
事故发生后,我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诉讼过程中,我与被告吴某、白某某已就保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故在本次诉讼中,我仅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6,195元。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白某某,我借用该车辆发生的上述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我与三原告已经在诉讼过程中就保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故我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被告白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被告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吴某借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我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吴某陈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故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
关于三原告以已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与被告吴某、白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提出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系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马富贵提出的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支付原告秦芳、孙某某的主张及原告孙某某提出的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支付原告秦芳的主张,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故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优先支付原告秦芳的合理经济损失,剩余限额优先支付原告孙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
原告秦芳系农业户籍,故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日人均收入31元计算。
原告孙某某误工费依照其月均工资计算。
原告马富贵系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
三原告住院期间均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均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
三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原告马富贵300元,原告孙某某100元,原告秦芳1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芳医疗费3,573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58元,护理费38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73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6,307元,误工费3,775元,护理费2,1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294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富贵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元,残疾赔偿金85,522元,合计102,971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
关于三原告以已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与被告吴某、白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提出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系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马富贵提出的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支付原告秦芳、孙某某的主张及原告孙某某提出的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支付原告秦芳的主张,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故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优先支付原告秦芳的合理经济损失,剩余限额优先支付原告孙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
原告秦芳系农业户籍,故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日人均收入31元计算。
原告孙某某误工费依照其月均工资计算。
原告马富贵系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
三原告住院期间均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均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
三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原告马富贵300元,原告孙某某100元,原告秦芳1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芳医疗费3,573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58元,护理费38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73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6,307元,误工费3,775元,护理费2,1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294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富贵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元,残疾赔偿金85,522元,合计102,971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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