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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朝阳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

原告孙朝阳诉称,因家庭经济需要,2016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7500元;二、请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负担。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孙朝阳借款1075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告孙朝阳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7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孙朝阳借款本金107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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