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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铁锋环卫处、永诚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某某
李玲玲
任某某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卫处
李芄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冯峰

原告孙某某,男,193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被告任某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卫处职工。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卫处(以下简称铁锋环卫处)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南街47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41403832-4。
法定代表人杜瑞杰,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芄,该单位职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齐支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子花苑16号楼北侧商服00单元01层05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56516219-7。
负责人刘果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峰,该单位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铁锋环卫处、永诚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任某某、铁锋环卫处委托代理人李芄、永诚财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永诚财险齐支公司对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孙某某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与孙某某所说明的证明作用不符,铁锋环卫处、任某某对孙某某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孙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永诚保险齐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某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19,597.00元/年×5年×20%),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401.00元,但其仅提供了数额为185.00元的交通费票据,对于没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孙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50,220.00元(135.00元/天×(72天×2人+228天×1人)),永诚财险齐支公司认为该项请求数额过高,但孙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及人数有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其所提供的陪护证明虽说明孙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但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作用相悖,且孙某某受伤时已满80周岁,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符合生活常理,其要求的护理费标准为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孙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在本案中,孙某某受伤时,已属高龄,因受伤导致九级伤残,现行动受限,生活受到极大影响,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3,000.00元为宜。孙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2,910.00元,永诚财险齐支公司不同意赔偿,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笔鉴定费应由永诚财险齐支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85,912.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数额均不超出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永诚财险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对孙某某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任某某系铁锋环卫处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由此引发的损失,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铁锋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要求任某某与铁锋环卫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9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卫处负担1,9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孙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永诚保险齐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某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19,597.00元/年×5年×20%),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401.00元,但其仅提供了数额为185.00元的交通费票据,对于没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孙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50,220.00元(135.00元/天×(72天×2人+228天×1人)),永诚财险齐支公司认为该项请求数额过高,但孙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及人数有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其所提供的陪护证明虽说明孙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但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作用相悖,且孙某某受伤时已满80周岁,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符合生活常理,其要求的护理费标准为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孙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在本案中,孙某某受伤时,已属高龄,因受伤导致九级伤残,现行动受限,生活受到极大影响,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3,000.00元为宜。孙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2,910.00元,永诚财险齐支公司不同意赔偿,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笔鉴定费应由永诚财险齐支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85,912.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数额均不超出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永诚财险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对孙某某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任某某系铁锋环卫处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由此引发的损失,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铁锋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要求任某某与铁锋环卫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9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卫处负担1,953.00元。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崔涤非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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