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方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
梁妙英(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
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周某某
秘某
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某某日产乘用车公司
刘某
林某某
石某某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孟某某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明、梁妙英,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秘某。
被告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某某日产乘用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打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石某某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贸公司)、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某某日产乘用车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日产公司)、石某某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明,被告某某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秘某,被告某某日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向原告交付或补办涉案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本案原告向被告某某汽贸公司支付购车款后,被告某某汽贸公司应将车辆及其合格证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而被告某某汽贸公司只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却因与该车辆对应的合格证质押在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处而未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依据原告提供的《质押协议》、《律师函》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涉案车辆合格证在其公司质押的情况,故对原告所购买车辆的合格证现存放于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汽贸公司与某某担保公司之间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汽车合格证仅为汽车生产厂家随车配发的车辆合格证明,是与汽车一一对应的证明其符合出厂标准的法定文件,属于汽车这一特殊动产的附属资料,其本身不具备任何财产价值,也不具转让性,汽车所有权转移不以合格证转移为条件,汽车合格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故汽车合格证不能成为质押权的标的物。本案某某汽贸公司与某某担保公司仅就汽车合格证设立质押,但未交付质押财产,不符合《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规定的条件,质权未设立。某某汽贸公司与某某担保公司之间的《质押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质押合同成立,但由于未交付质押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条件,故质押权未设立,质押合同也未生效,不具有对抗善意买受人的效力。因此,某某担保公司质押的合格证应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应将合格证返还给某某汽贸公司,再由某某汽贸公司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至于某某担保公司与某某汽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号:WACXXXXXX)返还给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时,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合格证交付给原告孙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本案原告向被告某某汽贸公司支付购车款后,被告某某汽贸公司应将车辆及其合格证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而被告某某汽贸公司只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却因与该车辆对应的合格证质押在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处而未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依据原告提供的《质押协议》、《律师函》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涉案车辆合格证在其公司质押的情况,故对原告所购买车辆的合格证现存放于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汽贸公司与某某担保公司之间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汽车合格证仅为汽车生产厂家随车配发的车辆合格证明,是与汽车一一对应的证明其符合出厂标准的法定文件,属于汽车这一特殊动产的附属资料,其本身不具备任何财产价值,也不具转让性,汽车所有权转移不以合格证转移为条件,汽车合格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故汽车合格证不能成为质押权的标的物。本案某某汽贸公司与某某担保公司仅就汽车合格证设立质押,但未交付质押财产,不符合《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规定的条件,质权未设立。某某汽贸公司与某某担保公司之间的《质押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质押合同成立,但由于未交付质押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条件,故质押权未设立,质押合同也未生效,不具有对抗善意买受人的效力。因此,某某担保公司质押的合格证应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应将合格证返还给某某汽贸公司,再由某某汽贸公司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至于某某担保公司与某某汽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号:WACXXXXXX)返还给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时,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合格证交付给原告孙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庆和
审判员:黄凤琴
审判员:邓华伏
书记员:刘长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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