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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锦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厨师,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凌河区马家洼子街道办事处锦松社区委员会推荐。
被告:锦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负责人:陈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锦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锦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安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14236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14时20分许,范某生驾驶的、锦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辽GLXXXX轻型货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紫东大厦对面掉头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辽GTXXXX普通摩托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乘客王秋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客王某秋无责任。原告经送锦州市第二医院就治,确诊为:双膝外伤,双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99天,垫付医疗费11940.5元。经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辽GLXXXX轻型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伤后未获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正当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GLXXXX被保险人锦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此事故两伤者损失数额的比例来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孙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聘用协议、工资明细、社区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住房批准证、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支具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户籍证明、购车收据、购手机收据;照片;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保单抄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14时20分,范某生驾驶辽GLXXXX号轻型货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紫东大厦对面掉头行驶时,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辽GTX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某某、乘客王某艳(另案处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范某生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孙某某于事故当天被急救车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孙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429.2元并于当日出院。2016年9月29日,原告孙某某到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膝外伤、双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孙某某于2017年1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9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原告妹夫霍某全(系城镇户籍居民)护理。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0719.37元。住院期间,原告遵医嘱外购膝关节支具,花费2100元。原告孙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2月19日起在凌河区本君某某驴肉饺子馆任厨师,月工资4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6年10月起工资停发。原告孙某某任厨师期间居住于凌河区万年里46-1号(原告之子孙奇家)。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8月15日,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某右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中本次外伤为主要因素,原有疾病为次要因素。原告孙某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792元。孙某某因本次诉讼支出复印费61.6元。
又查明,辽GLXXXX号轻型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锦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在本院另案告诉的王某艳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6090.54元,其中医药费28026.27元,护理费6453.6元,误工费83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40元,复印费64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依法认定范某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范某生系被告锦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司机,其在工作中致人损害,属职务行为,被告锦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对范某生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鉴于辽GLXXXX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锦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与另案告诉的王某艳同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保险公司应按照上述两名受害者经济损失数额的比例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分别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遵医嘱购买支具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了相应误工工资证明,故应按照其月工资标准4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其二级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日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确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财物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损失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锦州市居住,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处理,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辽宁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20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此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原有疾病系构成此次十级伤残的次要因素进行抗辩,但原告事故发生前原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精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其伤残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直接损失;诉讼费是因保险公司未予赔付致使原告诉讼而发生,故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原告提交了证据,应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135998.61元(赔偿明细附后),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03029.18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
二、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135998.61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元103029.18后,由被告锦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32969.43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蕾
人民陪审员 曹宁
人民陪审员 梁爽

书记员: 张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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