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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齐某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某某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边屯村4组88号。
被告齐某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441035-2。
法定代表人徐双印,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影,女,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蒙古族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池家湾子村芯心子八组
委托代理人李谦,男,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齐某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恒翔建筑公司)、宋某某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恒翔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影、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合同来源合法,三方当事人对原告孙某某在富江康城小区4号楼施工的事实陈述一致,虽然孙某某与宋某某均没有签订工程转包合同的资质,本合同无效,但对原告在富江康城小区4号楼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收条若干张,证实为了承建富江康城小区4号楼的工程,宋某某支出的材料费、安装费和人工费共计8231041.00元;经质证,原告孙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承认宋某某确实支付了许多费用;被告恒翔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宋某某单方出具的,没有经恒翔建筑公司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二、证人李东文的出庭证言,证实宋某某与该工程的开发公司盛达公司的董事长袁同合关系良好,宋某某在承建富江康城小区4号楼工程时袁同合出的价格是每平方米490.00元,但宋某某一直不同意,认为价格太低,最终袁同合表示不能让宋某某赔了,但双方一直没有确定最终的大清包价格;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这个过程原告不清楚,但宋某某在承包过程中确实有不愿继续干的想法,最后经协商才干完的工程;被告恒翔建筑公司认为李东文是介绍孙某某到宋某某处干活的人,与孙某某和宋某某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三、证人史秀英的出庭证言及其提交的大清包劳务施工合同,证实这份大清包劳务施工合同是史秀英所在建筑公司签订的,是真实的,该合同是2014年9月签订的,施工工程是格林小镇13号楼,大清包的价格是地上每平方米590.00元,近几来大清包的价格基本没有大的变化,都在570.00元至590.00元之间;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及大清包劳务施工合同没有异议;被告恒翔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及合同书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人提交的合同是2014年9月签订的,施工地点在齐齐哈尔市内,而本案的施工时间是2011年,地点是富拉尔基区,所以两份合同没有可比性。并且大清包的价格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商谈的,而不是统一规定的。
证据四、施工合同三份,证实在2011年和2012年在富拉尔基区、齐齐哈尔地区、克东县等地施工的工程大清包人工费也是每平方米560.00元左右,市场基本上大清包价格都是每平方米550.00元左右;经质证,原告孙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恒翔建筑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一份合同第一页没有公章,而价格就在第一页,存在更换的可能性,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另外两份合同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更不能确定,且这些合同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是其给付他人的人工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至证据四,均是从不同方面证明大清包的价格问题,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恒翔建筑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凭证若干张和工程结算书,证实恒翔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宋某某了,而且盛达公司按每平方米490.00元的大清包价格给付宋某某工程款7691040.00元,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孙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理由是其不清楚宋某某与恒翔建筑公司之间的事情;被告宋某某对工程结算书有异议,就是因为不同意490.00元的价格,所以在工程结算书中没有签字,工程结算书不生效。另外付款凭证中有820000.00元的钱不是付给宋某某的,机械设备宋某某也不要,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之内。
证据二、证人袁同合的出庭证言,证实袁同合是富江康城小区4号楼工程的开发商盛达公司的董事长,是其将工程交由恒翔建筑公司承建,并介绍宋某某大清包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的大清包价格为每平方米490.00元,不存在后期调整价格的事情,之所以大清包的价格定的较低,主要理由有:一是工程技术人员均是恒翔派人,宋某某不出技术人员;二是由盛达公司为宋某某购买了一部分设备,相当于前期付款了,省去了宋某某租赁这些设备的钱;三是宋某某是证人直接介绍去施工的,没有收取任何中介费;四是因盛达公司回款好,不拖欠工程款款,所以基于以上四方面的原因,大清包的价格就比较低。经质证,原告孙某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其不清楚双方之间的协商过程;被告宋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盛达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开发商,也是工程款的实际支付单位,而袁同合作为盛达公司的董事长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恒翔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付款凭证宋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付款凭证予以采信。对证人袁同合的证言中与案件其他证据相符合的部分予以确认,不相符合的部分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孙某某与宋某某签订了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江康城小区4号楼的建筑施工合同,该工程的总开发商是盛达公司,总建设方是恒翔建筑公司。孙某某与宋某某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孙某某的承包方式为清包五项,即木工、钢筋工、脚手架工、力瓦工及前台的所有人工费,人工费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0元计算,建筑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桩基部分宋某某要另付钢筋、混凝土施工人员的费用。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双方合同签订后,孙某某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但其中脚手架工不是孙某某的人员干的,是宋某某另找其他人完成的。宋某某与孙某某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脚手架工按每平方米14.00元标准计算人工费,这样原告孙某某每平方米的人工费应是236.00元,富江康城小区4号楼建筑面积为15696平方米,孙某某应得的人工费为3704256.00元,另有桩基部分人工费27000.00元,但孙某某尚有未完成的尾工零活等人工费为59900.00元,应从孙某某的总人工费中扣除,这样孙某某应得的人工费为3671356.00元。在施工过程中宋某某给付过孙某某人工费3264000.00元,尚欠孙某某人工费407356.00元。经孙某某多次索要,未果。该工程于2013年10月全部竣工,宋某某即应给付全部人工费,故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利率5.5%),应给付拖欠原告人工费的利息为31739.82元。
另查,被告宋某某与富江康城小区4号楼工程的总开发商胜盛达公司董事长袁同合是多年朋友关系,二人一直合作施工工程。富江康城小区4号楼工程由盛达公司交给恒翔建筑公司承建,由恒翔建筑公司人员在现场组织管理。经袁同合介绍宋某某以大清包的形式从恒翔建筑公司承包了富江康城小区4号楼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人工费一般由盛达公司直接给付宋某某。现恒翔建筑公司主张宋某某大清包人工费为每平方米490.00元,而宋某某主张每平方米人工费为550.00元,双方对宋某某大清包的人工费有争议。恒翔建筑公司共给付宋某某大清包人工费6871040.00元,支付机械设备款820000.00元。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而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均无建筑施工工程的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但原告孙某某在富江康城小区4号楼施工的事实属实,孙某某为被告宋某某承包的工程支付了劳动,宋某某理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现宋某某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人工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债的关系,原告孙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力要求宋某某给付人工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宋某某给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恒翔建筑公司是否对宋某某拖欠孙某某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恒翔建筑公司作为富江康城小区4号楼的总承建方,有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本案中恒翔建筑公司已给付宋某某工程款(人工费)6871040.00元,因宋某某和恒翔建筑公司对人工费单价各执一词,按恒翔建筑公司的观点,因已为宋某某出资购买了脚手架和一部分机械设备,相当于前期付款了,省去宋某某租用这些设备的费用等原因,所以人工费单价才定为每平方米490.00元,如按此观点,恒翔建筑公司购买机械设备的820000.00元应不计算在宋某某的人工费内,所以无论是按每平方米490.00元还是550.00元的标准计算人工费,恒翔建筑公司均没有足额给付宋某某的人工费,其金额已超过宋某某拖欠孙某某的人工费及利息,故恒翔建筑公司应对宋某某拖欠孙某某的人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某劳务费407356.00元及利息31739.82元;
二、被告齐某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876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书记员:赵秋竹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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