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某,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交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钟志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金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黑B*****号友谊大型普通客车肇事发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并且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辛少刚负全部责任,并且北方公交公司为车辆的所有人,故北方公安公司应当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20×20%)。因原告未提交本人的误工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观点不予支持。但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的确产生误工损失,并且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护理费及误工费,故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13744.75元(19597÷365×256)。因原告出院后无相关的护理依据,故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416.07元(19597÷365×2×5+19597÷365×35)。因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的门诊诊疗费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药费5695.00元。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要求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重新核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以每日3.00元计算,出院当日两人车费72.00元,出院后交通费以实际与门诊就医相一致的实际花费计算,综上,依法支持原告交通费1344.00元(72+3×40+1152)。虽原告产生了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适当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5695.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2416.07元、误工费13744.75元、交通费1344.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鉴定费950.00元,共计104537.82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7.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凤 审 判 员 姜 兴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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