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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永钢与被告张某某、王洪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永钢
张某某
王洪信

原告孙永钢,男,43周岁。
被告张某某,女,8周岁。
(张国荣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思生育的非婚生女)。
法定代理人施思,女,28周岁。
(系被告张某某母亲)。
被告王洪信,男,45周岁。
原告孙永钢与被告张某某、王洪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永钢,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施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6月9日0时0分,被告张某某父亲张国荣醉酒驾驶黑GN3492号小型轿车沿城子河荣华路由南向北直行至红顺冷面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告王洪信驾驶的黑G422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靠东侧路边违停相撞,张国荣受伤不治死亡。
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信负事故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承包的黑GN3492号车辆报废,车辆价值为930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给付财产损害赔偿款2000.00元,去掉购车至本次事故发生期间的车辆折旧费9000.00元(每月为9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车辆损失共计82000.00元,即被告张某某赔偿70%为57400.00元,被告王洪信赔偿30%为24600.00元。
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辩称: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认可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4000.00元,这个数额我们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财产损失赔偿应在被告张某某父亲张国荣留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但张国荣死亡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张某某所得的只有张国荣的死亡赔偿金,但出于对原告的同情,我同意给原告20000.00元。
被告王洪信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国荣、被告王洪信因过错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以赔偿。
根据城子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王洪信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王洪信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82000.00元损失的30%为24600.00元。
张国荣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施思在诉讼期间与原告孙永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信赔偿原告孙永钢车辆损失的30%为24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永钢赔偿款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962.00元,被告王洪信负担278.00元,被告张某某自愿负担500.00元,余款184.00元由原告负担。
被告王洪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
被告王洪信、张某某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国荣、被告王洪信因过错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以赔偿。
根据城子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王洪信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王洪信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82000.00元损失的30%为24600.00元。
张国荣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施思在诉讼期间与原告孙永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信赔偿原告孙永钢车辆损失的30%为24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永钢赔偿款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962.00元,被告王洪信负担278.00元,被告张某某自愿负担500.00元,余款184.00元由原告负担。
被告王洪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
被告王洪信、张某某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继东

书记员:白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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