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爱娟,女,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许雪明,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第二被告):上海今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滨,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一,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爱娟与被告许雪明、被告上海今惠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被告许雪明和被告上海今惠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一及被告上海今惠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被告许雪明和被告上海今惠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爱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期限为6月,即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2%/月,自放款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如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应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如第一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应按逾期支付利息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均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之后,原告委托自然人顾某于2015年12月14日向第一被告的指定账户分别汇款100万元和30万元,总计130万元。第一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按约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但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借款利息,甚至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迟迟不支付本金。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许雪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出借方不是原告,出借方是上海捷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界公司)。
被告上海今惠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出借方不是原告,出借方是上海捷界贸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在系争合同最后一页没有盖章确认,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本金130万元,约定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关于还款期间、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后来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78,000元。两被告表示第一被告表示合同形成时,甲方和丙方是我方填写的,并在第一页盖章,出借人、最后一页“乙方孙爱娟”处是空白的。合同的条文内容没有异议。本案系争借款的出借人是上海捷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界公司)。当时我方签署合同时,是和捷界公司签署的,捷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儿子顾某在场,合同签署后交给了案外人顾某。当时合同一式两份,我方拿的一份,出借人处是捷界公司,给案外人顾某的是原告提供的没有填写出借人的合同。
2、银行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儿子顾某于2015年12月14日向第一被告的指定账户分别汇款100万元和30万元,总计130万元,原告履行了其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系争借款是捷界公司通过顾某转给被告,可以证明出借人不是原告。
被告许雪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空白合同1份,证明实际出借人是捷界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原告的款项也实际从捷界公司取得的,原告只是中转一下钱款,实际出借人是捷界公司。合同中写顾某是因为借款从顾某的账户走,如(2017)沪0118民初19454号案件合同中写孙爱娟,借款从孙爱娟的账户走。原告表示对证据的公章进行鉴定,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版本不同,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一页到第六条结束,两被告提供的合同第一页是到第五条结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捷界公司的公章有异议。被告代理人说公司和公司之间不能借款,但是实际借款人是第一被告,所以被告代理人的说法不成立。系争借款是从原告的私人账户转给第一被告的,所以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当成立。被告代理人所说借款合同中写顾某,借款就从顾某的账号走,对此说法原告不认可。“顾某”的签字可能是顾某本人签的,但是原告不确定。
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系争借款的来龙去脉,系争借款是因为第二被告为捷界公司向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提供了担保,所以电气公司才将价值约1千多万元的货物提供给捷界公司,捷界公司将相应货物卖掉后,将货款通过原告或顾某的账户又出借给本案被告。案外人顾某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他案中提供的捷界公司银行流水打印件,证明捷界公司向顾某和原告汇入过大量款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顾某作为原告和本案两被告的他案中提供的证据代表了捷界公司的银行流水,原告认为银行流水无法反映捷界公司转给原告大量款项。第一被告表示流水显示在2015年12月2日显示捷界公司转给原告200万元。原告表示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和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期限为6月,即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2%/月,自放款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第一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按逾期支付利息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第二被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同日原告委托顾某向第一被告的指定账户分别汇款100万元、30万元,总计金额130万元。第一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78,000元。
审理中,两被告认为出借方是捷界公司,并非原告,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共同签署,原告委托顾某向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符合合同约定。虽然本案证据显示捷界公司账户与原告账户存在资金往来,但无法据此得出涉案资金与同期捷界公司汇入原告账户的资金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即便本案与捷界公司有关,也仅是原告与捷界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两被告无关。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告有权就未还款部分的本息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归还。第二被告为本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爱娟借款本金130万元;
二、被告许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爱娟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上海今惠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许雪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许雪明、被告上海今惠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关泉
书记员:程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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