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周永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
孔某
张某
姚海某
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荆州港商务调度中心
刘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原告孔某。
原告张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姚海某。
委托代理人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港商务调度中心。
委托代理人刘珊,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孔某、张某诉被告姚海某、荆州港商务调度中心、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雄,被告姚海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晖,被告荆州港商务调度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珊,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1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雄及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某、荆州港商务调度中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姚海某系被告荆州港商务调度中心聘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荆州港商务调度中心承担。因鄂DA254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理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此事故责任承担者即被告荆州港商务调度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被告荆州港商务调度中心已赔付部分的诉请,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在直接获得保险赔款后,应对超出部分的相应款项返还被告荆州港商务调度中心。
原告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17590元、车物损失5610元,经审查属实,且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虽非城镇户口,但原告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受害人从2011年3月起就在城镇居住工作,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1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部分诉请是否过高或缺乏依据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因受害人孔祥新死亡惨景,确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此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是否缺乏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孙某某是务农,原告孔某和张某在经商和务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处理丧事确存在误工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三人各三天计算,本院酌定误工费8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与侵权人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7140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9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5610元],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其为鄂DA2548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112000元和300000元,下余59400元,由被告荆州港商务调度中心赔偿,鉴于被告荆州港商务调度中心已赔付68000元,本案不再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其为鄂DA2548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某某、孔某、张某赔偿1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姚海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5元,由原告负担695元,被告荆州港商务调度中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各负担4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姚海某系被告荆州港商务调度中心聘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荆州港商务调度中心承担。因鄂DA254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理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此事故责任承担者即被告荆州港商务调度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被告荆州港商务调度中心已赔付部分的诉请,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在直接获得保险赔款后,应对超出部分的相应款项返还被告荆州港商务调度中心。
原告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17590元、车物损失5610元,经审查属实,且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虽非城镇户口,但原告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受害人从2011年3月起就在城镇居住工作,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1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部分诉请是否过高或缺乏依据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因受害人孔祥新死亡惨景,确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此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是否缺乏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孙某某是务农,原告孔某和张某在经商和务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处理丧事确存在误工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三人各三天计算,本院酌定误工费8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与侵权人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7140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9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5610元],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其为鄂DA2548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112000元和300000元,下余59400元,由被告荆州港商务调度中心赔偿,鉴于被告荆州港商务调度中心已赔付68000元,本案不再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其为鄂DA2548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某某、孔某、张某赔偿1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姚海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5元,由原告负担695元,被告荆州港商务调度中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各负担4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金列成
书记员: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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