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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克虔、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丁志伟
张某某
张克虔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涞水县。
被告张克虔,曾用名张克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涞水县。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满族,住易县。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满族,住涞水县。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满族,住涞水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克虔、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张某某、张克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1系证实原告身份及与各被告的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对原、被告相互之间的关系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证实内容与原告、被告张某某陈述内容一致且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张克虔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共有子女五人,长女张某某,次女张某某、幼女张某某,长子张某某、次子张克虔,现均已成年。原告孙某某现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近几年次子张克虔较少去探望,也未给过生活费用,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偶有探望,也未较好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多个子女的,应共同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人居消费性支出为每年6134元,结合原告年事己高需加强营养及日常用药花费的现状,五被告每月给予原告生活费30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克虔、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孙某某生活费300元,于当月20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五被告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1系证实原告身份及与各被告的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对原、被告相互之间的关系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证实内容与原告、被告张某某陈述内容一致且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张克虔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共有子女五人,长女张某某,次女张某某、幼女张某某,长子张某某、次子张克虔,现均已成年。原告孙某某现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近几年次子张克虔较少去探望,也未给过生活费用,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偶有探望,也未较好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多个子女的,应共同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人居消费性支出为每年6134元,结合原告年事己高需加强营养及日常用药花费的现状,五被告每月给予原告生活费30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克虔、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孙某某生活费300元,于当月20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五被告各负担20元。

审判长:郭素梅

书记员:刘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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