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艳存
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李明
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
赵贵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王天明
原告孙艳存,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司机,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二环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闫福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贵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艳存与被告李明、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存委托代理人司文智、被告李明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贵生、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存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作为雇主及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ADH811号车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医疗费31806.12元,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予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住院23天,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时代草本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调查报告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均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345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在形式上及人员上有不同,但不影响对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力。另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90日~18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8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700元(3450元/月÷30天×180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时代草本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调查报告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均显示护理人员赵利山的月工资为3450元,虽然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在形式上及人员上有不同,但不影响对护理人员赵利山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力。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3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645元(3450元/月÷30天×23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医嘱显示建议加强营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6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就医、检查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凭证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石家庄市裕华区彩虹源社区居委居住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13日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居住地点与居委会居住证明向吻合,故按照2013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0543元计算,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系数)。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00847.12元(包含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垫付医疗费21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416.12元,应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23416.12元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应予以返还,故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16.12元(23416.12元-21000元),返还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631元,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66631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予以赔偿。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艳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6631元。在事故车辆冀ADH811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艳存2416.12元,返还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垫付款21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赔偿原告孙艳存鉴定费800元。
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存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作为雇主及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ADH811号车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医疗费31806.12元,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予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住院23天,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时代草本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调查报告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均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345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在形式上及人员上有不同,但不影响对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力。另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90日~18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8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700元(3450元/月÷30天×180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时代草本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调查报告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均显示护理人员赵利山的月工资为3450元,虽然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在形式上及人员上有不同,但不影响对护理人员赵利山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力。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3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645元(3450元/月÷30天×23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医嘱显示建议加强营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6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就医、检查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凭证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石家庄市裕华区彩虹源社区居委居住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13日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居住地点与居委会居住证明向吻合,故按照2013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0543元计算,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系数)。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00847.12元(包含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垫付医疗费21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416.12元,应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23416.12元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应予以返还,故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16.12元(23416.12元-21000元),返还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631元,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66631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予以赔偿。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艳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6631元。在事故车辆冀ADH811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艳存2416.12元,返还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垫付款21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赔偿原告孙艳存鉴定费800元。
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被告河北东华化工总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爱丽
书记员:李会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