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要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丘县红石塄乡沟掌村人,农民。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丘县红石塄乡沟掌村人,农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艳,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县白马石乡化沟村人。被告: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朔州市朔城区平朔路(朔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一至三层)。负责人:贾达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王润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丘县武灵镇东驼水村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地址灵丘县沙坡村。负责人:陈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员工。
原告孙要文、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王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要文和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艳、被告人保灵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煤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禹因故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补充了答辩和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要文、曹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款501096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治疗驴伤费用共计款39613.4元;3.曹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4.本案第三、第五被告在其承保及责任限额内先行给予赔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曹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曹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补、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护理器具费等合计520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晋B*****号、晋BFU**(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1线灵丘县194KM+800M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孙金龙和曹某某牵引的蓄力车时,恰遇对面驶来李建军驾驶被告王润良的晋B****2、晋BY***(挂)号车行驶至该处,王某某采取措施过程中两车相撞,随后晋B760**、晋BFU**(挂)号车又与其右侧的蓄力车相撞,造成孙金龙当场死亡、曹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一头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发生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往灵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本案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7】第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润良的司机李建军及孙金龙、曹某某无责任。另本案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案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建军驾驶的车辆在本案第五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煤财保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无责方的保险公司赔偿12000元,其同意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关于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人保灵丘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对方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其赔付,但医疗费应核减20%作为非医保用药因素;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某某、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润良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的医疗费票据中的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收费通知单,因该证据不是医院的正规收费票据,形式不合法,又无灵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需外出治疗的建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8张灵丘至大同的往返汽车票,金额为280元,因证据形式合法,且时间、地点与办理鉴定伤残事宜的时间、地点一致,故本院应予确认,关于灵丘至太原的火车票,因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其余的定额发票,因无时间、起止地点等,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家属为护理原告曹某某及处理交通事故,在灵丘必然需支出一些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2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记载的时间、地点及交款人的姓名与鉴定伤残的时间、地点及陪护人员一致,故本院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的增值税发票,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为治疗驴伤购买药品的收据,因该收据未载明交款人的姓名,不能证实与本案原告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因该鉴定机构是本院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通过摇号方式选择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被告人保灵丘公司虽认为鉴定结论偏高,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及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号、晋BFU**(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1线灵丘县194KM+800M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孙金龙和曹某某牵引的蓄力车时,遇对面驶来李建军驾驶被告王润良的晋B****2号、晋BY***(挂)号车行驶至该处,王某某采取措施过程中两车相撞,随后晋B*****号、晋BFU**(挂)号车又与其右侧的蓄力车相撞,造成孙金龙当场死亡、曹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一头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发生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往灵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治疗终结后,原告曹某某的伤情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曹某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四至七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行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至7000元,人身损害护理期和营养期较长的为90日。另查明,原告孙要文、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死者孙金龙是二原告的长子,二原告及孙金龙均系农村居民,孙金龙出生于1977年10月14日。综上,该事故致曹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478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护理费8952.4元,4.营养费135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3500元,7.二次手术费7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9.住宿费300元,10.伤残赔偿金27240元,11.精神抚慰金5500元,以上共计91426.37元;该事故致孙金龙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18921.66元(死亡赔偿金357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41.66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648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538.37元(3025.58元/月÷2×3人),5.交通费550元,以上共计500490.03元。综上,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91916.4元。再查明,本次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7】第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润良的司机李建军及孙金龙、曹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晋B*****号、晋BFU**(挂)号车挂靠在被告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且以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煤财保投保交强险(主车)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上述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李建军驾驶被告王润良的晋B****2号车在被告人保灵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孙金龙死亡、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王某某所驾驶的晋B*****号、晋BFU**(挂)号车在被告中煤财保投保交强险(主车)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且上述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李建军驾驶被告王润良的晋B****2号车在被告人保灵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煤财保和被告人保灵丘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煤财保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煤财保应在晋B*****号车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灵丘公司在晋B****2号车投保交强险的无责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元,在无责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459916.4元由被告中煤财保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孙金龙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原告曹某某伤残鉴定后请求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偏高,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考虑3人、每人15天的误工费,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已经鉴定部门鉴定,故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灵丘公司辩解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二被告辩解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晋B*****号车投保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要文、曹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计120000元;在晋B*****号、晋BFU**(挂)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要文、曹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5991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晋B****2号车投保交强险的无责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要文、曹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元,在无责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要文、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7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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