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又名孙树仃)。
委托代理人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新华保险公司)。
负责人魏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又名孙树仃)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宇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岭、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又名孙树仃)诉称,2009年1月6日,原告丈夫胡刚意投保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和附加险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6日至2029年1月5日,主险保费1074元/年,附加险保险费294元/年。受益人为原告。后胡刚意于2010年12月28日突发脑溢血和心肌梗塞死亡。被告新华保险对主险进行了理赔,附加险未予赔付。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1、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负担。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附加险的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刚意于2009年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答辩人依依照保单向原告进行了理赔,完全履行了保险责任。2010年12月28日,被保险人胡刚意突发脑出血住院急救,2011年1月18日抢救无效去世。原告向答辩人递交的理赔申请材料显示被保险人所得疾病不符合《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5.2.2约定的理赔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依据?2、是否应当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2、邯郸市第一医院、魏城大众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3、魏城大众医院病程记录。4、邯郸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5、魏城大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以上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单条款。2、邯郸市第一医院2011年1月11日医学检查报告单。3、邯郸市第一医院2011年1月12日医学检查报告单。4、魏城大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5、魏城大众医院住院病程记录。6、死亡证明信。7、保险合同原件。8、保险保全申请书。9、新华保险公司电话回访录音。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保险条款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只要依据上条款就应理赔。至于条款上的90天后的检查只是医院的检查手段之一。而非认定心肌梗塞的必要条件,合同条款不足以作为拒赔的理由。证据9录音证据中显示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对保险责任和免赔条款进行明确告知的义务。被告应该进行理赔。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代俊平做了调查笔录。笔录显示,本案诉争保险单为代俊平依法展业销售,销售时其向投保人表示附加08重大疾病保险承保33种重疾,只要得了这33种重疾就赔付2万元。没有详细介绍保险内容,是由投保人先签了投保单,我再向保险公司递交投保单。核保大约10天左右,保险合同下来后在给投保人之前没有给投保人保险合同,都是口头介绍。以上内容和被告提交的证据9的自3分40秒到4分30秒之间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原告对此笔录表示认可。被告表示,法院调查笔录应在举证期内,时间超限,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与法律规定不符;被调查人未出庭;保险营销员没有作到明释,是他们的过错。
本院审查后认为,鉴于原告、被告对彼此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6日,通过被告公司保险营销员代俊平,原告丈夫胡刚意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被告公司的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并支付了相应保险费。该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6日至2029年1月5日。其中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的受益人为原告孙某某,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0年12月28日,被保险人胡刚意因患脑室出血、急性下侧壁心肌损害、颅内动脉瘤破裂等疾病先后在魏县大众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28日因疾病死亡。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对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进行了理赔,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未予赔付,导致诉讼。
另查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在通过其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胡刚意销售保险时未按照保险法规定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被告将免责条款在合同中列明,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注意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的义务。故被告新华人寿公司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无法支持。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被告关于保险营销员没有作到明释,是保险营销员过错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考虑到投保人胡刚意在没有完全理解保险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未在法定的犹豫期内表示退保,亦应负一定的责任。综上,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后,原告孙某某作为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6000元为宜。为维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孙某某保险理赔金计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周
审判员 王红
代理审判员 赵华
书记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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