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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金所诉被告李树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孙金所
冯永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李树军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李君
邵肖锋

原告孙金所,工人。
委托代理人冯永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军,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
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邵肖锋,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金所诉被告李树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所委托代理人冯永超、被告李树军、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君、邵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24713.64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个月,故误工费为13564元÷12月×11月=12433元;
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护理期限48天,故护理费为13564元÷36天×48天=1783.76元;
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定残之日40岁,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20%=3232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7113.6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6540.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树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7113.64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数额,故应先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36元。剩余20477.64元,被告李树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313.3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6540.7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金所医疗费6636元、误工费12433元、护理费1783.76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3176.76元;
二、被告李树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金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313.35元;
三、驳回原告孙金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孙金所负担64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243元,被告李树军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24713.64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个月,故误工费为13564元÷12月×11月=12433元;
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护理期限48天,故护理费为13564元÷36天×48天=1783.76元;
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定残之日40岁,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20%=3232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7113.6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6540.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树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7113.64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数额,故应先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36元。剩余20477.64元,被告李树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313.3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6540.7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金所医疗费6636元、误工费12433元、护理费1783.76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3176.76元;
二、被告李树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金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313.35元;
三、驳回原告孙金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孙金所负担64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243元,被告李树军负担327元。

审判长:郭力
审判员:张改芹
审判员:张奕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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