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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凡海诉被告佟立营、陈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XX
XX(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XX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XX

原告XX,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男,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XX,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XX诉被告XX、XX、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据庭审的举证、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至证据五,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的,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
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6日13时30分许,在尖山区世纪大道与平安街路口处,XX驾驶黑JTA609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平安街道口西南街掉头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在快速车道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我被撞伤后,当时觉得左胸痛,但不严重,就没去医院,被告XX给了我300.00元修摩托款我俩就私了。我在家过了两天,左胸疼痛难忍,我于2015年12月8日去医院检查,诊断为: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积液,住院治疗19天所花医疗费7894.78元、护理费19天×124.00元=2356.00元、伙食补助费19天×80元=1520.00、误工费3669.67元×4个月=14678.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20年×10=39194.00元、鉴定费2500.00元,以上合计68142.78元。原告多次找一、二、三被告索要未果后,现诉到四方台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642.78元,要求被告XX、XX赔偿鉴定费2500.00元,被告诉讼费用由被告XX、XX承担。
另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鸭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定(2015)第06005号认定书,被告X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双鸭山市中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被告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事故时所交的强险在有效期限内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保险人在保期内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XX与被告XX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承担主要责任。通过庭审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是与被告XX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XX是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险,并交了保险费用,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应该在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XX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赔偿数额的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XX赔偿数额的70%,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7894.00元、护理费2356.00元、伙食补助费1520.00元、误工费14678.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22906元×20年×10%计45812.00元,合计72260.00元的70%为505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认为原告的伤不是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收了被告XX的交强险保费,就应该承担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拒不承担被告XX的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各项经济损失的70%为5058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XX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00元,由被告XX、XX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保险人在保期内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XX与被告XX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承担主要责任。通过庭审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是与被告XX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XX是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险,并交了保险费用,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应该在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XX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赔偿数额的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XX赔偿数额的70%,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7894.00元、护理费2356.00元、伙食补助费1520.00元、误工费14678.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22906元×20年×10%计45812.00元,合计72260.00元的70%为505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认为原告的伤不是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收了被告XX的交强险保费,就应该承担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拒不承担被告XX的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各项经济损失的70%为5058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XX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00元,由被告XX、XX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家祥
审判员:吴晓东
审判员:穆忠旭

书记员:邱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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