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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庆玲与被告刘新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孟庆玲
徐星慧
刘新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庆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服务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徐星慧,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被告刘新宇,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县直路52号。
代表人陈连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玲与被告刘新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庆玲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宇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玲诉称:2015年6月15日9时,被告刘新宇驾驶黑B4XX6F号夏利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拜泉县人民街、育英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宇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刘新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我到拜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因我与二被告就相关费用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9940.65元、误工费13051.50元、护理费23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共计11358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新宇辩称: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范围内的数额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00元予以赔偿,误工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对天数有异议,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因原告伤残等级过低,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孟庆玲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拜公交认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此事故被告刘新宇负全部责任。
被告刘新宇、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因被告刘新宇、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各一份及门诊票据七张,证实原告孟庆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39943.15元及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
被告刘新宇、人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书上门诊治疗三个月的表述与病案出院时医嘱门诊治疗、随诊相互矛盾,住院病案上并没有给出具体的门诊治疗时间,诊断证明书给出具体时间违反医疗规程,县级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随诊时间应为一周,一周后如需继续治疗,医院应另开具一张随诊诊断书。
原告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随诊,出院诊断证明书体现需门诊治疗三个月,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医院为原告出具具体门诊治疗时间是根据原告伤情康复需要给出的,符合医疗常规,二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
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齐一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实原告孟庆玲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约需6000.00元或依实际发生为据并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2110.00元。
被告刘新宇、人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因被告刘新宇、人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新宇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不计免赔条款各一份,证实被告刘新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
原告孟庆玲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因原告孟庆玲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孟庆玲门诊费票据一张,证实被告刘新宇为原告孟庆玲垫付门诊费220.00元。
原告孟庆玲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因原告孟庆玲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实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孟庆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发表意见。
被告刘新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并非被告刘新宇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所附保险条款,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刘新宇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刘新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新宇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孟庆玲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刘新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1509.05元、护理费2373.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4100.0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74100.05元。
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的医疗费299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合计37940.6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元内予以赔付。
因本案赔偿款项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刘新宇为原告孟庆玲垫付费用22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鉴于被告刘新宇已代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该笔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被告刘新宇返还垫付费用。
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及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八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玲74100.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玲37940.6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向被告刘新宇返还垫付费用22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2546.00元,原告孟庆玲自行负担26.00元。
鉴定费2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刘新宇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刘新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新宇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孟庆玲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刘新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1509.05元、护理费2373.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4100.0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74100.05元。
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的医疗费299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合计37940.6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元内予以赔付。
因本案赔偿款项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刘新宇为原告孟庆玲垫付费用22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鉴于被告刘新宇已代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该笔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被告刘新宇返还垫付费用。
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及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八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玲74100.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玲37940.6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向被告刘新宇返还垫付费用22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2546.00元,原告孟庆玲自行负担26.00元。
鉴定费2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任金山
审判员:汤英莲
审判员:陈德林

书记员:于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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