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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庆霞诉被告崔继春、崔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孟庆霞
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崔继春
崔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庆霞,女,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继春,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崔磊,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霞诉被告崔继春、崔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宝义、丁志伟,被告崔继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继春驾驶冀FVV979号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继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继春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3天,当时正值春节举家团圆的传统节日,原告在除夕前一天回家过年符合中国国情,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回家休养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按30天计算护理费为:30天×85元/天=255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三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50元=15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涞水县医院于2013年3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故误工费为(3天+120天)×92元/天=113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鉴定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支持6000元。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父亲是退休干部,母亲是退休教师,都有经济来源,不应该再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支持原告的儿子李泊远被抚养人生活费6265.5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943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2172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1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08637.5元,不足部分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崔继春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崔继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45.9元,支付上肢支具费2000元,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予以支持。崔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霞伤残赔偿金82172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1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0863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崔继春医疗费3745.9元、上肢支具费2000元,共计574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崔继春赔偿原告孟庆霞鉴定费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崔磊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孟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原告孟庆霞负担636元,被告崔继春负担2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继春驾驶冀FVV979号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继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继春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3天,当时正值春节举家团圆的传统节日,原告在除夕前一天回家过年符合中国国情,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回家休养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按30天计算护理费为:30天×85元/天=255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三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50元=15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涞水县医院于2013年3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故误工费为(3天+120天)×92元/天=113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鉴定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支持6000元。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父亲是退休干部,母亲是退休教师,都有经济来源,不应该再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支持原告的儿子李泊远被抚养人生活费6265.5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943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2172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1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08637.5元,不足部分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崔继春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崔继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45.9元,支付上肢支具费2000元,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予以支持。崔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霞伤残赔偿金82172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1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0863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崔继春医疗费3745.9元、上肢支具费2000元,共计574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崔继春赔偿原告孟庆霞鉴定费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崔磊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孟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原告孟庆霞负担636元,被告崔继春负担2605元。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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