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德明,男,汉族,1952年8月16日出生,灵丘县人,系福田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莲,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树勋,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系冀X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德明与被告李树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莲与被告李树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8992.6元;2、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18时55分,被告李树勋驾驶其本人冀X号小型面包车沿S203线121KM+500M叉路路口处,恰遇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福田三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至该处,双方发现情况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灵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原告又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中国人们解放军总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经过治疗原告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却留下了终身残疾。经灵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李树勋为其X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此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驾车与被告李树勋驾驶其所有的冀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8884.7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39天);4、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嘱和病情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6、交通费4940元;7、特工护理费2520元;8、护理费14891.58元(150.42元×99天);9、残疾赔偿金62846.08元(17854元×16年×22%);10、鉴定费2200元;11、误工费24352.29元(114.33元×213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3219.65元。因肇事车辆冀F228PK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李树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树勋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111609.83元〔(343219.65元-120000元)×50%〕。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在山西省未公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情况下,依据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灵丘县鑫大铁业冶炼分公司打工,在驾驶福田三轮摩托车从公司外出时发生车祸,故因事故造成原告持续误工,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冀X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德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德明损失111609.83元,共计231609.83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梅 代理审判员 白 静 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
书记员:刘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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