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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与被告杨某、孙某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四方台区日升源装璜材料商店个体业主,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公立村3组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宝盛家园5号楼1单元402室。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宝盛家园5号楼1单元402室。

原告孟某与被告杨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及2016年2月8日至今利息按2%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二被告分期在四方台区日升源装璜材料商店购买装饰材料,合计欠装饰材料款20000.00元。当时说过几天装修完工还清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还。二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至今未还。
被告杨某、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审理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杨某常住人口信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孙某、杨某的欠条”。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款20000.00元,并约定2016年2月8日前还清;证据三“日升源装饰材料明细单7份”。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装饰材料款2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体现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份,被告分期在四方台区日升源装璜材料商店购买房屋装饰材料,合计装饰材料款20000.00元。2015年11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写明,欠原告装饰材料款20000.00元,并约定2月8日前付清,被告孙某、杨某在欠条上签字。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该案立案后,送达组与被告取得了联系,被告不应诉,不透露在外打工地点,非公告无法送达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孙某到原告孟某经营的日升源装璜材料商店购买房屋装饰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给付了房屋装饰材料,被告收到装饰材料后有义务给付装饰材料款。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给付装饰材料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拖欠装饰材料款的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息2%给付利息。经查,原、被告在该起买卖合同关系中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的请求,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请求,因该标准高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欠装饰材料款2月8日前付清,但没有写明是哪年的2月8日前,根据原告主张及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付款时间的规定,应视为2016年2月8日。被告给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6年2月8日后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某装饰材料款2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305.00元由被告杨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胜山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志苹

书记员:赵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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