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宽,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孟某宽诉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宽诉称,2012年2月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为14个月,利息为千分之十,即每月2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合同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37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3400元,逾期另加300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再追加)。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千分之十,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赵某某。
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孟某宽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8日,原告孟某宽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孟某宽借给被告李某某2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利息为每月千分之十,即每月200元。被告赵某某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2月8日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孟某宽在二被告的办公室将20000钱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其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3400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宽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借款的担保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贷关系已按照约定履行。故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对原告孟某宽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3400元,并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宽本金20000元,利息34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晓东
代理审判员 张凯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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