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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季某某
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
张胜新
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
吴某某
吴某某

原告季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尹旭峰,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地址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古贝北路东侧。
负责人柳延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旭峰、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峰、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胜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季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季某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按事故责任的50%承担。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季占东向本院提交了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以上共计66823.09元,原告季占东主张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230元,票据署名为季秋花而不是本案原告季某某,不能证明该项门诊费属于原告季某某治疗花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季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66823.09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均对原告季占东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均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书存有瑕疵,本院依法确认该司法鉴定书为有效证据;原告季某某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87年,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即为10620×20×14%=29736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季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8天。基于前述原告季某某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726.67÷30×158=19627.12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基于前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3226.67÷30×90+3813.33÷30×38=14510.23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其虽提交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票据部分属于连号且票据无乘车日期、乘车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为8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综合分析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责任主体性质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根据原告季占东的诉求,原告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82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1140元,营养费75×30=2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9736元,误工费19627.12元,护理费14510.2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计145786.44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7573.35元,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已将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赔付给原告,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7573.35元;对于原告季某某超出交强险的68213.09元的损失由被告吴某某按50%的比例予以赔付即68213.09×50%=34106.55,减去被告吴某某已给付原告季占东的18000元,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季占东各项损失计16106.55元。对于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某某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其未依法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解决;被告吴某某虽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但原告季占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吴某某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573.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季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6106.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诉讼保全费8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447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16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负担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季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季某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按事故责任的50%承担。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季占东向本院提交了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以上共计66823.09元,原告季占东主张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230元,票据署名为季秋花而不是本案原告季某某,不能证明该项门诊费属于原告季某某治疗花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季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66823.09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均对原告季占东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均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书存有瑕疵,本院依法确认该司法鉴定书为有效证据;原告季某某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87年,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即为10620×20×14%=29736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季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8天。基于前述原告季某某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726.67÷30×158=19627.12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基于前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3226.67÷30×90+3813.33÷30×38=14510.23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其虽提交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票据部分属于连号且票据无乘车日期、乘车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为8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综合分析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责任主体性质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根据原告季占东的诉求,原告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82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1140元,营养费75×30=2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9736元,误工费19627.12元,护理费14510.2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计145786.44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7573.35元,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已将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赔付给原告,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7573.35元;对于原告季某某超出交强险的68213.09元的损失由被告吴某某按50%的比例予以赔付即68213.09×50%=34106.55,减去被告吴某某已给付原告季占东的18000元,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季占东各项损失计16106.55元。对于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某某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其未依法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解决;被告吴某某虽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但原告季占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吴某某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573.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季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6106.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诉讼保全费8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447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16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负担1548元。

审判长:祝子勇
审判员:高振礼
审判员:李志刚

书记员:修凤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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