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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生波与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宁生波,1964年3月25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四路九道街56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德,1959年11月24日出生,男,汉族,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宁生波与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生波、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系本案涉案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实际负责人,并且该组证据也证实了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将牡丹江铁路货物处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B17、B20、B21号楼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分包给牡丹江市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牡丹江市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分包工程。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往来历史明细表一份、付款确认书一份。证明中铁建工集团把工程尾款汇入被告财务账户。
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权利核实账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证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将劳务费290095.58元汇入被告帐户。
证据三、(2014)阳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阳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中铁建工集团的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中铁建工集团把工程款(劳务费)已汇入被告财务帐户上。原告以牡丹江市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建工集团签订的合同,因为税票的问题才与被告进行挂靠,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中铁建工集团的工程款(劳务费)应与原告结算。
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款(劳务费)汇给谁,工程就是谁实际施工,原告只是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结算工程款(劳务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已生效法律文书,能证明原告系本案涉案工程实际劳务分包施工人,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
证据四、分包结算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劳务费)应由原告结算。
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代理被告结算,与原告本人无关,此款应是被告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施工单位签字处及分包单位结算人员签字处均是原告本人签字,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三,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劳务是原告实际组织实施,原告具有结算工程劳务费的权利。
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将牡丹江铁路货物处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B17、B20、B21号楼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分包给牡丹江市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被告承接了牡丹江市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牡丹江铁路货物处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B17、B20、B21号楼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系本案涉案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实际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具有结算工程劳务费的权利,现该工程已竣工。2015年2月12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将劳务费290095.58元汇入被告账户,现该笔款中已执行了(2015)阳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支付案外人李虹峰工程款207870.00元,执行后剩余82225.58元,对剩余82225.58元劳务费,被告未给付原告。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系本案涉案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实际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故工程劳务费应与原告结算。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已将劳务费290095.58元汇入被告帐户,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从该笔款中已执行了(2015)阳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支付案外人李虹峰工程款207870.00元,执行后剩余劳务费82225.58元,被告应将剩余劳务费82225.58元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尚欠被告会计及民工的工资,应将这部分工资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抗辩称与原告系委托关系及劳务费应给付被告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生波劳务费82225.58元。
如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彦君 审 判 员  山苗苗 代理审判员  许春娟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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