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立智。
法定代理人宁季国。
委托代理人王铁兵,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志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伦,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律师。
原告宁立智与被告韩志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立智委托代理人王铁兵,被告韩志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了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志广、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韩志广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韩志广、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韩志广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韩志广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韩志广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韩志广、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在骨科医院病例各一册、诊断书二份、出院证二份、用药明细单二份、医疗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金额17875.29元。住院一共住了26天,原告的二次手术已经手术完毕,同时证明原告交通费的计算天数。
被告韩志广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韩志广、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购买拐杖的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购买拐杖花费322.00元。
被告韩志广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韩志广、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达到十级,护理期限伤后需一人护理十周,包括二次取钢板手术二周,花费鉴定费票据1500.00元。
被告韩志广认为,如果鉴定符合法律程序的,韩志广就没有意见。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不应该是手写的,应该出具正规收据。
保险公司对鉴定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对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十级伤残有异议,原告受伤之后,在医院进行了骨骼内部手术,在2016年2月3日通过手术已经将内固定物取出,原告是未成年人,自身骨骼成长发育比成人快,原告在鉴定前和鉴定后,保险公司人员进行跟踪,见原告踝部在日常生活中并没有活动受限,所以,鉴定结论说认定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与事实不符,申请法院到原告所在学校调取上课期间的活动录像,以确定原告是否功能丧失10%以上。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鉴定费收据应该换成正规收据。
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提出关于原告的调取学校证据有异议,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结论执行。原告系未成年人,受伤影响了原告的成长发育,应该采信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要求调取的证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调取的证据也对抗不了司法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韩志广、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是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参与共同选取的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的司法鉴定,形成的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公信力。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证据七、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手术后,由母亲崔小燕护理,因护理人崔小燕护理女儿没有上班,单位没有发放工资,护理人员每日工资150.00元,以此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15000.00元。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3张,金额109.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票据109.00元,原告主张108.00元,。
证据九、学生证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社区证明一份、牡丹江市阳明区阳光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原告及家人的户口、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牡丹江市区,并在牡丹江市市生活,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韩志广对原告母亲崔小燕是否有工作有异议,赔偿明细当中的费用,如果在保险条款限额内,保险公司认可,韩志广就没有异议,如果保险公司不认可,韩志广就不认可。对起诉费和鉴定费,如果在保险条款责任内,被告韩志广本人就不承担。
保险公司对崔小燕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听韩志广说在原告受伤期间,其到医院看望,听说崔小燕没有工作,而是崔小燕的爱人在单位施工队施工,原告仅仅提供一份证明,无法证明其和出证单位有用工关系,还应该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在单位开工资的证明,来证实其在单位食堂的真实性。另外一点,原告自称日工资150.00元,每月收入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起点,护理人员还应该提交每月纳税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半年房费3600.00元,押金300.00元,合计应该是3900.00元,但是原告却出具了4100.00元的收条,收条内容和合同内容不符,因为合同约定,在崔小燕租用期间相关的水电、热费都有承租方支付,还应该提供这些费用的票据证实其在此居住,仅凭一个租赁协议不能证实在原告在此居住。社区证明中写的是2014年2月份在这里居住,提供租赁协议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到2015年的8月20日,而原告提供绿洲康城房屋产权证明证实2015年11月份就已经在绿洲康城取得房屋,三个证明的时间点无法形成一致,无法证实原告受伤前,就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而且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情况与该规定不相符,所以,还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受伤当时,应该以原告实际支付为准,如果不是和治疗疾病有关的,不同意赔偿。
原告辩解称,关于收据金额4100.00元,根据租房协议的第二条,房屋的租金是半年一交,3600.00元,第四条的保证金是500.00元,也就是说半年租金3600.00元+500.00元保证金=4100.00元;第二点,原告在阳光社区居住,原告的母亲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2016年8月20日,因为后期缴纳费用的收据没有保存,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没有确定在绿洲康城买房子,所以,签订的合同时间比较久,一直签到2016年的8月20日。租赁合同期限未满,原告家就搬到绿洲康城,实际办房产证是2016年的2月21号。交通费其中有3张票据是入院转院的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是牡丹江市第二中学的学生,其父母租房、买房在牡丹江市居住,为了保证原告顺利完成学业,并维持正常家庭生活,其父母的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来源于城市,原告的生活来源自然来自于城市。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因伤住院的护理期限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缺少工资收入的其他要件,本院不能以单一的证据确定其护理费的数额,因此,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的数额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对原告的请求数额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下午,原告沿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由南向北正常步行横过道路时,被韩志广驾驶的黑C3877D号雅阁牌小型客车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右内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2天未愈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韩志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志广驾驶的黑C3877D号雅阁牌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司法鉴定鉴定前,原告自行做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4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一个护理十周(包括二次取钢板手术护理二周),原告自行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志广驾驶车辆将原告刮伤并负完全责任,因此,被告韩志广应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被告韩志广驾驶黑C3877D号雅阁牌小型客车保险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再由被告韩志广负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娄数额如下:医疗费1797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内赔偿10000.00元,在商三险理赔范围内赔偿7975.00元。护理费96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交通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辅助器具(拐杖)金额322.00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费用合计81052.8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韩志广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052.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立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00元,减半收取941.50元,由被告韩志广负担933.00元,原告宁立智负担8.5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韩志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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