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
杜桦杨(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
胡某
马亮(黑龙江马亮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道路桥梁维修养护工程处
杜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桦杨,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黑龙江马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道路桥梁维修养护工程处,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航办事处丰富社区大民市场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8191424-2。
法定代表人:赵爱群,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男,该处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74696913-3。
负责人:李志勇,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胡某、齐齐哈尔市道路桥梁维修养护工程处(下文简称齐市道桥维护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桦杨、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被告齐市道桥维护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胡某驾驶黑B15863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铁锋交警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某垫付了20,000.00元医疗费,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原告的儿子是三级智力残疾人员,终生需要父母抚养。
因胡某是在为被告齐市道桥维护处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74.61元、护理费25,808.0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交通费57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假肢费104,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47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64.75元、伤残赔偿金196,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病案复印费41.00元,共计489,459.36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门诊手册、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诊断书、住院结算票据,急救车票据,病案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扶养人残疾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同意合理赔偿。
但其是在为被告齐市道桥维护处驾驶车辆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同时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胆囊炎和胆囊结石的费用。
对原告要求180天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用有异议,认为肢体断伤的标准上限为90天。
对原告要求更换5次的残疾器具费有异议,认为按更换3次的费用给付比较合理。
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胡某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齐市道桥维护处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同意合理赔偿。
胡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但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胆囊炎和胆囊结石的费用。
护理期和营养期上限为90日。
残疾器具费按更换3次的费用给付较合理。
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齐市道桥维护处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辩称:被告胡某所驾驶的黑B15863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但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胆囊炎和胆囊结石的费用。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病案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因护理依赖没有得到支持,该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的六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原告伤情按病案记载不构成十级伤残。
护理费和营养费应按90天计算。
交通费同意住院期间按每天3.00元给付。
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给付更换2次的费用。
对原告的被扶养人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500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宁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门诊手册、门诊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急救车票据,病案复印费票据,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残疾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原告宁某某提交的用药明细、住院结算票据,用以证明其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和用药情况。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主张病案中记载原告患有胆囊炎和胆囊结石,相关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三被告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又没有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宁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被告胡某、齐市道桥维护处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和营养期180天提出异议,主张肢体离断伤的护理期、营养期标准上限为90天。
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原告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伤情按病案记载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另对护理期和营养期提出异议,主张按90天计算较为合理。
本院认为,三被告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又没有申请对提出异议的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经被告胡某申请,本院要求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就护理期和营养期作出了情况说明,三被告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
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16时11分,被告胡某在为被告齐市道桥维护处工作时,驾驶黑B15863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铁锋区曙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平路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急救,后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
被诊断为危重多发伤,急性闭合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右颞顶部),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耳外伤,右锁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胸壁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胆囊结石、胆囊炎,闭合性腹外伤、腹壁挫伤,右肾上腺血肿,右小腿毁损伤,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右小腿、右踝及右足挫裂伤,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右侧外耳道前壁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尺神经损伤。
经司法鉴定,原告右小腿大部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性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做出鉴定意见时可医疗终结;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80天;无护理依赖;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10,000.00元或依实际发生给付;右小腿可配置假肢最高支付额为20,800.00元,使用四年后可更换。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丽护理;胡某为其垫付过20,0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儿子宁冉有三级智力残疾,需要原告扶养。
齐市道桥维护处为肇事车辆黑B1586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齐市道桥维护处的工作人员被告胡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应由齐市道桥维护处承担侵权责任。
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胡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齐市道桥维护处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2,274.61元,应将胡某垫付的20,000.00元予以扣除。
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5,808.00元和营养费9,000.00元,三被告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对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80天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且通过医院诊断可以看出,原告身体因此次事故多处受伤,并非只有右小腿肢体离断一处创伤,所以鉴定意见中综合原告全部伤情评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并无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00.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3周岁,故本院酌情支持更换3次的费用62,400.00元(20,800.00元×3次),更换3次之后如原告再需更换可另行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164.75元,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提出应对被扶养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异议,因被扶养人属于三级智力残疾,按照我国现行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标准规定,除四级智力残疾人能承担一般的工作外,其余一至三级智力残疾人均不具备工作的能力,所以本院对人民财险齐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于原告在年老时遭遇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严重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损害,酌情支持5,00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474.00元,因其申请的护理依赖鉴定项目没有得到鉴定机构支持,故该项目的鉴定费600.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对于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答辩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52,2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就医交通费57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96,020.00元、护理费25,808.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6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用5,874.00元,复印费41.00元,合计442,259.36元。
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300,000.00元,共计420,000.00元;齐市道桥维护处应赔偿剩余的22,259.36元,因被告胡某已代齐市道桥维护处先行垫付给原告20,000.00元医疗费,应算在齐市道桥维护处的赔偿总金额内,齐市道桥维护处还应赔偿原告2,259.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0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市道路桥梁维修养护工程处赔偿原告宁某某22,259.36元(含先行垫付的20,000.00元);
四、被告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1.30元(原告宁某某已预交9,115.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708.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道路桥梁维修养护工程处负担7,933.27元,余款473.73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又没有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宁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被告胡某、齐市道桥维护处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和营养期180天提出异议,主张肢体离断伤的护理期、营养期标准上限为90天。
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原告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伤情按病案记载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另对护理期和营养期提出异议,主张按90天计算较为合理。
本院认为,三被告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又没有申请对提出异议的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经被告胡某申请,本院要求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就护理期和营养期作出了情况说明,三被告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
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16时11分,被告胡某在为被告齐市道桥维护处工作时,驾驶黑B15863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铁锋区曙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平路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急救,后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
被诊断为危重多发伤,急性闭合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右颞顶部),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耳外伤,右锁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胸壁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胆囊结石、胆囊炎,闭合性腹外伤、腹壁挫伤,右肾上腺血肿,右小腿毁损伤,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右小腿、右踝及右足挫裂伤,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右侧外耳道前壁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尺神经损伤。
经司法鉴定,原告右小腿大部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性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做出鉴定意见时可医疗终结;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80天;无护理依赖;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10,000.00元或依实际发生给付;右小腿可配置假肢最高支付额为20,800.00元,使用四年后可更换。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丽护理;胡某为其垫付过20,0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儿子宁冉有三级智力残疾,需要原告扶养。
齐市道桥维护处为肇事车辆黑B1586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齐市道桥维护处的工作人员被告胡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应由齐市道桥维护处承担侵权责任。
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胡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齐市道桥维护处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2,274.61元,应将胡某垫付的20,000.00元予以扣除。
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5,808.00元和营养费9,000.00元,三被告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对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80天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且通过医院诊断可以看出,原告身体因此次事故多处受伤,并非只有右小腿肢体离断一处创伤,所以鉴定意见中综合原告全部伤情评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并无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00.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3周岁,故本院酌情支持更换3次的费用62,400.00元(20,800.00元×3次),更换3次之后如原告再需更换可另行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164.75元,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提出应对被扶养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异议,因被扶养人属于三级智力残疾,按照我国现行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标准规定,除四级智力残疾人能承担一般的工作外,其余一至三级智力残疾人均不具备工作的能力,所以本院对人民财险齐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于原告在年老时遭遇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严重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损害,酌情支持5,00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474.00元,因其申请的护理依赖鉴定项目没有得到鉴定机构支持,故该项目的鉴定费600.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对于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答辩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52,2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就医交通费57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96,020.00元、护理费25,808.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6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用5,874.00元,复印费41.00元,合计442,259.36元。
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300,000.00元,共计420,000.00元;齐市道桥维护处应赔偿剩余的22,259.36元,因被告胡某已代齐市道桥维护处先行垫付给原告20,000.00元医疗费,应算在齐市道桥维护处的赔偿总金额内,齐市道桥维护处还应赔偿原告2,259.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0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市道路桥梁维修养护工程处赔偿原告宁某某22,259.36元(含先行垫付的20,000.00元);
四、被告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1.30元(原告宁某某已预交9,115.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708.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道路桥梁维修养护工程处负担7,933.27元,余款473.73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刘艳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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